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招商**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件有限公司、丹阳**有限公司、江苏新**限公司、丹阳市双和汽车**公司、戎**、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商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丹阳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招商**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89851.79元,合计5189851.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丹阳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丹阳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招商**司镇江分行律师费用113447元。三、被执行人丹阳**有限公司、丹阳市金**造有限公司、戴**、徐**对丹阳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64元,由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丹阳**有限公司、丹阳市金**造有限公司、戴**、徐**连带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无法进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润商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