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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镇江分行与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吴*、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吴*、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吴*累计8次向原告申请在线借款合计455000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6日。被告吴*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423131.66元、利息4776.76元,罚息22248.92元。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3131.66元及2015年7月31日前的利息4776.76元,罚息22248.9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1660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POS商户贷款意向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有意通过银联平台在线申请贷款;

2、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中**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信用协议》及《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吴*在原告处享有在线贷款的授信额度且双方对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

3、《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各8份,证明被告吴*在线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利率、还款时间、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做了约定;

4、被告吴*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发放了贷款,共计455000元;

5、2015年8月12日银行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吴**原告贷款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本息合计450157.34元;

6、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了16604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实在还不起,我会慢慢归还借款。其实早在借款到期时我就已经积极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一开始与丹阳支行协商如何分期还款,丹阳支行答复总行不同意,后来我们又联系总行,总行答复不知道这个事情,只要贷款银行同意就行了。丹阳支行把事情拖了半年造成了我们的损失,如果当时明确告诉我们不可以也不会拖到现在。原告和我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如果经济出现严重变化可以找银行协商,我是按照这条约定来做的,但是银行没有理睬我,一直拖着事情不解决。

被告王**辩称:这个借款是我丈夫吴*去借的,我并不清楚也没有签字。我知道后立即就去联系银行找工作人员,他们不理我。我多次主动找银行解决这个事情,银行说是总行不同意,然后我找到总行,总行叫我去找这里的支行就行了,银行内部人员把我的事情拖了半年,导致我现在的利息越来越多。因为我经济条件出现危机,家里父亲生病,还要继续用药,开支很大,承担不了这么多。

被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4份还款记录,证明我们已经还款的数额;

2、日期清单,证明我们于清单所列的日期找过相关的支行;

3、我父亲王**出院记录2张,证明我父亲因重疾花费巨大,家庭经济状况出现严重滑坡,因为我是独生子女,要独自承担所有的费用。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了一份《中**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信用协议》,约定原告为吴*授信额度为425895.25元,可循环使用,但须逐笔申请,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

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先后签订了8份《中**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先后8次向原告申请在线贷款合计455000元,贷款日利率均为千分之0.2833,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6日,还款方式均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还款须承担罚息,标准为利率的150%,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在相应的申请日,原告向被告吴*发放了相应数额贷款,总计为455000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423131.66元、利息4776.76元,罚息22248.92元。

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6604元。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因其父亲生病,经济支出很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中**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信用协议》一份、《中**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8份、银行清单一份、4份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中**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信用协议》一份、《中**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八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吴*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约定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604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423131.66元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4776.76元、罚息22248.92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660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王**抗辩上述借款合同未签名,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但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未提供债务非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镇江分行借款本金423131.66元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4776.76元和罚息22248.92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6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51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971元,由被告吴*、王**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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