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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镇江分行与丹阳**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镇江分行)与被告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丹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司、华**司、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镇江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巨**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循环额度为10000000元的《授信协议》,约定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该公司可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每次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还约定在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该公司承担。同日被告华**司及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其自愿为巨**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该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6月20日,被告巨**司向原告下属丹阳支行提出提款申请书,要求原告将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向其发放。同日,原告委托其下属单位招行丹阳支行向巨**司发放该笔贷款。招行丹阳支行与巨**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招行丹阳支行依据原告与巨**司签订的2013年授字第2111126603号授信协议向其发放贷款7000000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贷款利息以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从贷款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巨**司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被告巨**司未能按期还款,经催要未果。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巨**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639761.76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巨**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639761.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计7639761.76元。

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196元由被**公司承担。

3、被告华**司、许*对被告巨**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巨**司签订的《授信协议》1份。证明被告巨**司在原告处享有1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

2、2013年11月20日被告华**司、许*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华**司、许*对被告巨**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且双方约定了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3、2014年6月20日被告巨**司的提款申请书以及与原告下属丹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巨**司申请发放贷款且和原告下属丹阳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招行丹阳支行向巨**司依约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

4、2015年8月20日银行清单1份。证明被告巨**司逾期还贷,尚欠原告贷款本息7639761.76元。

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7000000元贷款是原告授信协议项下的一笔具体业务,该贷款发放是原告下属单位招**支行受原告委托而发放的,在借款人逾期支付,招**支行也向原告作出了披露和告知,原告有权主张债权。

6、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了150196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巨**司、华**司、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巨**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循环额度为10000000元的《授信协议》,约定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该公司可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每次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还约定在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该公司承担。同日被告华**司及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其自愿为巨**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该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6月20日,被告巨**司向原告下属丹阳支行提出提款申请书,要求原告将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向其发放。同日,原告委托其下属单位招行丹阳支行向巨**司发放该笔贷款。招行丹阳支行与巨**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招行丹阳支行依据原告与巨**司签订的2013年授字第2111126603号授信协议向其发放贷款7000000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贷款利息以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从贷款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巨**司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被告巨**司未能按期还款,经催要未果。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巨**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639761.76元。

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巨**司、华**司、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5019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与被告华**司、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下属招行丹阳支行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公司在其贷款到期后,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639761.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其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因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19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其与被**公司的授信数额委托其下属单位发放,且招行丹阳支行与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也确认了该笔借款系原告将2013年授字第211112660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委托其发放。被**公司逾期还贷后,招行丹阳支行将该情况向原告披露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华**司、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欠原告招商**镇江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639761.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其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计763976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

二、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50196元。

三、被告丹**备有限公司、许*对被告丹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65元,由被告丹**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镇江分行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丹**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许*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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