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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与被告安邦**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第三人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伏**、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兄弟公司诉称,第三人陈**所有的苏G×××××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2013年10月30日,苏G×××××号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第三人将车辆拖至原告处修理,产生修理费16545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81750元。因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垫付,故第三人将苏G×××××号车辆损失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苏G×××××号车辆损失共计181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苏G×××××号车车辆损失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当按实际价值赔付,且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第三人陈**述称,苏G×××××号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及鉴定费均由原告垫付,第三人将车辆损失险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了原告,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保险金由原告领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第三人陈**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6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认;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

2013年10月30日11时20分,孙**驾驶第三人所有的苏G×××××号车沿大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刹车时,车辆侧滑后,与沿大浦路由南向北行驶刘**驾驶的鲁D×××××/鲁D×××××挂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受伤。同年11月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此次事故无责任。2014年5月27日,连云港市价**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鉴证,苏G×××××号车因事故损失165750元-残值300元=165450元,鉴定费用8000元。事故发生后,苏G×××××号车由原告施救并进行维修,产生施救费用8000元,维修费165450元。

2014年5月29日,第三人陈**(甲方)与原告兄弟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乙方维修,现已修理完毕。各项费用因甲方无钱支付修理费用,甲方同意将车辆损失保险索赔权利转给乙方,由乙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诉讼,所得款项冲抵拖车及修理费。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苏G×××××(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欠连云港**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16545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81450元。欠款人陈**。同年6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将苏G×××××号车辆损失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兄弟公司,所得理赔款直接给付原告。

另查明,苏G×××××号车购置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购置价格为29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购车发票、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债权转让协议、欠条、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第三人陈**将苏G×××××号车车辆损失的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兄弟公司,故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原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5450元已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实际价值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苏G×××××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93000元,自购置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为32个月,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93000-293000×1.1%×32=189864元,而物价鉴定机构对苏G×××××号车辆修复费用的鉴定数额为165450元,未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故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被告应赔偿的苏G×××××号车辆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证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该鉴证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由连云**证中心出具,且被告对该鉴证结论无异议,故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100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苏G×××××号车辆损失165450-100=165350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本车施救费8000元,因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及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8000元,因有原告举证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65350+8000+8000=1813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8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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