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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怡**责任公司与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怡**责任公司诉被告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怡**责任公司诉称:常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225号裁决加班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仲裁委根据残缺的考勤记录,在原告提出其请假几个月的异议下,仍推算出剩余的考勤天数,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是1年,被告自2014年12月29日提出辞职,加班费应当自2013年12月29日起算,仲裁委自2013年1月起计算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人民币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考勤记录由原告保管,应由原告提交。原告提出我请假的几个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该提交证据来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与我2013年的加班工资无关。我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于2007年2月16日进入原告常熟市怡**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岗位为人事,年薪为6000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常熟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的上班时间为8:00-17:00。被告在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工作日共出勤124.5天,休息日共出勤45天。

另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常熟市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常熟市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

又查明:2015年2月4日,沈*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常熟市怡**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600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39674.4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3224元;2、裁决为被申请人补缴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了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常熟市怡**责任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即时支付申请人沈*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拖欠工资58720.4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415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248元。二、对申请人沈*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常熟市怡**责任公司对仲裁裁决中的2013年1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12000元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EMS快递单复印件、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打卡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规定,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以常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关于加班时间,被告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1月至6月双休日加班45天,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2013年7月至12月的加班时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考勤,负有对被告加班时间及其诉称的被告休假几个月的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2013年7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时间按45天计算,有原告认可的2013年上半年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参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劳动仲裁的时效为1年,被告的加班工资应从2013年12月29日起算的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时效1年的限制。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解除,此前的劳动报酬争议不受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2000元(1370/21.75*45*2+1530/21.75*45*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常熟市怡**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拖欠工资58720.4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415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248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怡**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熟**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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