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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与安徽慈**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与被告安徽慈**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慈**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胜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三份《红砖供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用砖,双方约定相应型号砖的价格。经结算,被告尚欠红砖款638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特依据合同管辖权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6387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95805元及律师代理费3338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红砖供需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双方红砖买卖型号、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和管辖权作出了全面的约定;

2、欠条一张,证明本案被告在该工程中欠货款638700元;

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用33380元;

4、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和律师费在同类型案件中进行了判决。

被**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证据1上面盖有慈湖建设1期工程的公章,但并非被告所出具的公司实际公章,公司对外合同公章上面是安徽慈**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所签字的人为先胜鱼,并非被告员工,也无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无权对外出示任何签字。

2、证据2欠条上只有先胜鱼的签字,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由此推断本欠条应由先胜鱼个人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

3、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在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约定。

4、证据4判决书与该案并非同一工程,不能作为证据。

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红砖供需合同由供方古**与需方慈湖建设滨江新区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由原告与该项目部负责人先胜鱼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因该项目部无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被告称未设立项目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据2欠条由该项目部负责人先胜鱼出具,与证据1相吻合;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后补充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原件,可以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33380元;证据4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与慈**司下设的慈湖建设滨江新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红砖供需合同》,约定滨江新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古**采购红砖,同时对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材料送结束后由需方负责人出具总欠条一张作为结算凭证;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需方每月付送到工地总红砖款的40%,直到2013年2月1日以前付送到工地总红砖款的70%,余款30%在2013年2月1日以后分每月五万元左右直至2013年8月份全部付清;第八条约定需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总货款的15%的违约金,并立即付清所有钱款;并在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方法上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及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该项目部负责人先胜鱼于2015年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计欠到原告古**638700元,并约定此前相关单据全部作废,所欠款以该条为准;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欠款的80%,如不能支付按每月2%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古**与被告**江新区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红砖供需合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经原告古**及该项目部负责人先胜鱼签字、盖章后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滨江新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慈**司应作为责任主体。被告称未设立项目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古**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红砖,并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先胜鱼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欠条作为结算凭证,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欠款638700元的80%,并约定“如不能支付按每月2%利息计算”,该约定实质上是对违约责任的重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慈**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古**欠款63870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33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0元,减半收取5740元,由被告安徽慈**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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