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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施*、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施*一审诉称:2012年2月28日,施*与平安保险江**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为施*,被保险人为施某某,投保险种为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施*按约交纳了保费。后被保险人施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因病死亡。保险合同订立时,平安保险江**公司已了解并核实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施*要求平安保险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12万元,平安保险江**公司称投保前施*方未书面告知影响平安保险江**公司决定是否承保的健康状况,拒绝理赔。故诉讼要求平安保险江**公司给付保险金1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过平安智胜人身终身寿险合同,施*在投保提示书及确认书中签字,施某某在确认书中签名。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患有相应疾病,施*作为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予赔付保险金。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业务员在展业过程中无违规违法行为,施*以治疗外伤的报告来证明被保险人没有罹患肝病,与事实不符。保险合同文本的形成是需要时间的,施*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和电子投保申请书上签名并书写相关内容时已知道了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同意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施*与施某某系父子关系。经平安保险江**公司业务员黄某某展业,2012年2月27日,施*作为投保人、平安保险江**公司作为保险人、施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签署了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投保主险为“智胜人身险种”,保险金额为12万元,每年需缴纳保险费6000元,缴费年限不限,附加智胜重疾、无忧意外、无忧疾病B,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施*。在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中施*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平安保险江**公司的业务员黄某某在“代理人签名”处签字,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施*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授权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施某某在“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字,黄某某在“第一及第二代理人签名”处签字。签字后,施*缴纳了首期保费6000元。合同签订后,平安保险江**公司将保险合同的文本交付施*,合同号码为P100000006726622,内容包括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4-12页)、人身保险投保书(第51-54页)、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第55-56页)、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第57-58页)及开票日期为2012年3月2日施*交纳首期保费的发票联等。其中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健康询问”一栏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否”处均打印“∨”。2013年4月1日,施*缴纳了第二期保费6000元。

2010年7月31日,施某某到扬**桥中心卫生院进行肝胆胰脾肾的彩超检查,显示“肝胆胰两肾未见明显异常”。2010年8月2日,施某某因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赴扬**民医院治疗,于当天进行彩超检查,显示“肝胆胰肾目前未见明显破裂征象,肝光点增粗,餐后胆囊,脾切除术后,请超声随诊”。2012年11月23日,施某某因病至扬**民医院住院就诊,于同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乙肝后肝硬化肝功能丧失代偿期并腹水,脾切除术后。2013年6月29日,施某某因肝硬化、肝腹水去世。

被保险人施某某去世后,2013年7月15日施强填写了《理赔申请书》、《理赔申请材料交接凭证》向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保险金。同月25日,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解除P100000006726622保险单项下全部保险合同,歉难退还保险费,歉难给付保险金。”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将该《理赔决定通知书》通过邮政递送公司送达给施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事实争议焦点为施*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施*与平安保险江**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责任时间已经开始,应予以确认。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尤其对投保人的身体健康条件,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说明和询问,投保人亦必须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但保险公司的说明和询问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没有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即投保人对该义务的履行是被动的。施*对平安保险江**公司业务员黄某某的录音,系在向平安保险江**公司主张保险金未果的情况下取得,且有被保险人的病案材料及施*的陈述等证据印证,平安保险江**公司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录音的证据。黄某某作为平安保险江**公司业务员在办理该项保险业务时未对施某某的健康情况进行询问,平安保险江**公司以施*没有如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施*请求平安保险江**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险江**公司给付施*保险金12万元;二、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保险公司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施某某于2007年已经患上“乙肝后肝硬化”,但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投保时故意隐瞒该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谈话录音存在形成时间上的问题,且具有主观性,不具备证据能力。

被上诉人辩称

施*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事实争议焦点为施*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施*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责任时间已经开始,应予以确认。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即负有向对方就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合同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而非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生索赔时,以被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而拒赔。黄某某作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业务员在办理该项保险业务时未对施某某的健康情况进行询问,故合同中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施*请求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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