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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盛**镇江分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丹徒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小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仇*、马*,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系成**之子。成**系新盛镇**司职工,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月19日,成**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18时30分许,在丹徒新城谷阳大道香域小区北侧路段,与虞*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成**受伤,经镇江**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6日,成*向丹徒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丹徒区人社局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8日向新盛镇**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认为成**的受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2015年5月13日,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5)第5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审法院另查明,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成**赔偿款43777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终结。成**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丹徒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向新盛镇**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进行了一定的调查,结合新盛镇**司出具的复函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为新盛镇**司单位职工,在事发当日,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的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证据采信相关规则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丹徒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在认定程序上无不当之处、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亦是正确的。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新盛镇**司要求撤销丹徒区人社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5)第5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盛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盛镇**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死者成月波工伤所依据的核心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做出镇徒人社工认(2015)第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撤销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行初字第003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5)第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徒区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成浩辩称: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新盛镇**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强调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吴**的证词,证明吴**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被上诉人丹徒区人社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本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否均不具有否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新**公司职工成月波于2015年1月19日下午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丹徒区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认为成月波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因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已经被生效的(2015)徒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判决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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