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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江城与镇江润**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江城诉称:2013年12月7日晚17时许,被告员工孙*、李*等人闯入其家,对原告实施掐脖子、拳击、推搡等侵害行为,致原告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镇**有限公司辩称:因公司工作人员被推搡,带人去原告住所理论,并没有殴打原告。不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系镇江市京口区某花园某苑X区XX幢XXX室住户,被告镇**有限公司系该某花园物业管理公司,双方在某花苑物业管理和服务上存有矛盾。2013年12月7日晚,被**司名下孙*、李*等几名员工(部分着物业保安制服)至原告家中,并拒绝退出,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言语、肢体轻微冲突。期间,原告家人用手机将冲突状况摄录。在摄录内容中,录有原告声称被告方有人卡掐其脖子的言语。当晚17时许,四**出所接警后至现场出警,并于2014年9月24日出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双方当事人因物业管理相关事项发生纠纷,当事人称双方发生争执,但双方当事人称有人被打应以就诊病历为证相关伤情”。

2013年12月9日8时许,原告至其单位中国某集团公司某职工医院门诊就诊,主诉“……”,门诊检查“……。”该门诊医师还出具诊疗证明一份,载明“医师意见:……。”

在审理期间,原告还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汤江城为某厂正式职工,2013年12月工资收入为1458.15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诊疗证明、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收入证明、纳税证明、当事人陈述证据等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因已方工作人员被推搡,带人去原告住所理论,没有殴打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员工进入原告住所,在遭到原告驱逐后,拒绝离开原告住所,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其次,视频显示原、被告双方人员有肢体冲突,不论是从视频中原告的录音还是原告与被告员工有身体接触情况来看,均能反映客观上被告有侵权的行为;第三、原告门诊就诊病历载明其“……”,亦能印证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后果。综合上述理由,可以认定被告员工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损伤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营养费,就原告……损伤情况,酌定营养期限1天,结合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认定20元。

2、交通费,酌定30元。

上述损失合计50元。

关于原告以被告侵权造成头痛、头晕并以此为休息10天,造成误工损失8500元的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尚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头部在冲突中曾受到相关外力打击,且根据现场视频及事后接警整个过程观察,原告在上述场合头部无明显异常;第二,原告至本厂职工医院就诊已距离事发二天,头痛、头晕是其主观表述,医院检查为神清,虽建议原告必要时可到上一级部门就诊,但原告并未作进一步检查。其头痛、头晕的病理不详,与被告侵权行为尚不能形成关联;第三、原告系镇江某厂正式职工,即便从现有纳税证明及收入证明来看,其对实际休息天数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也并未充分举证证明。

关于原告护理费6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就原告右臂、左腕软组织损伤情况,无需护理。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城5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负担50元、被告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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