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冷吉义与中国大**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冷吉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冷吉义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其2009年6月至12月期间身份问题。虽然大地保险江**司于2009年12月25日才向其出具中国大地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负责人的聘书,但此系因保险行业负责人职务聘任需要履行上报江苏省保监局批准的程序,不影响其实际履行职务,大地保险江**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务向其支付报酬;(二)关于其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职权范围问题。镇**公司下辖句容、扬中、丹阳三个四级机构,其对该下辖机构具有全面的领导管理职责,下辖机构的经营考核业绩应当作为核算其薪酬的依据,大地保险江**司应当向其补足欠发工资及奖金;(三)大地保险江**司应当按照下发的车辆费用补贴规定向其支付2009年、2011年、2012年的车辆补贴,并报销油费和机动车保险费。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6月17日,冷**与大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冷**担任镇**公司负责人岗位工作,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年度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考勤办法确定等。2009年12月25日,大地**公司聘任冷**为镇**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此前冷**并未实际履行镇**公司负责人之职责。2009年12月31日,大地**公司支付冷**2009年6月至12月应发工资20000元,实发工资16129.33元。

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间,大地**公司分别向镇**公司城区、句容、丹阳、扬中营销服务部下达2010年、2011年、2012年各年度经营计划及考核办法,并根据各考核单位的年度经营情况确定相关负责人的薪酬标准。

2010年6月,大地**公司下发大地财保苏办复(2010)106号关于同意镇**支公司总经理私车公用费用补贴标准的批复,批复同意2010年度对冷吉义的自购汽车公用实行用车费用补贴,标准为3000元/月。2011年11月,大地**公司下发大地财保苏办发(2011)250号关于公务车辆租赁和中支公司班子成员车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中支公司总经理私车公用的,因公务活动产生的车辆使用费(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按公司规定据实列支;公务用车租赁和中支公司班子成员车贴由中支公司提出方案,逐年上报经分公司批复后执行。

2013年1月,冷吉义以大地保险江**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大地保险江**司,并于同年2月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3月25日,该仲裁委以冷吉义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决定终结审理。

冷吉义起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地保险江**司支付拖欠的2009年6月至12月工资105000元、补足2010年至2012年工资302000元、2010年至2012年奖金300000元、2010年电销劳动竞赛奖金13300元、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车辆补贴129000元、油费14672.01元、停车费474元、过路过桥费685元、火车票360元、机动车保险费4922.88元、修车费2725元、餐饮费6165元、一次性经济补偿60000元。该院判决:(一)大地保险江**司支付冷吉义电销劳动竞赛奖金13300元、2010年度车辆补贴36000元、油费3515元、停车费200元,过路过桥费300元、餐饮费4615元、经济补偿33940元,合计91870元;(二)驳回冷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冷吉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冷**2009年6月至12月期间的身份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冷**与大地**公司虽于2009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由冷**担任镇**公司负责人,但鉴于保险行业的监督管理要求,大地**公司在该劳动合同签订后,经报监管部门批准,于2009年12月25日才向冷**发放正式的聘任文件,冷**方才作为镇**公司副总经理履行职务。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获正式聘任之前已履行镇**公司负责人职务的事实,故其以2009年6月至12月间已履行镇**公司负责人职务为由要求大地**公司补发欠付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冷吉义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职权范围问题。根据大地**公司2010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下发的年度保费收入计划指标以及年度薪酬福利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可知,以上文件的下发单位为各中支公司、营业部、四级机构等,有关年度保费收入计划指标亦明确各机构分类列明,分别考核。据此可以认定冷吉义的薪酬考核范围仅为镇江城区,并不包括句容、扬中、丹阳营销服务部。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冷吉义要求大地**公司补发2010年至2012年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冷吉义主张的车辆费用补贴、油费和机动车保险费问题。大地**公司2010年6月下发的大地财保苏办复(2010)106号关于同意镇**公司总经理私车公用费用补贴标准的批复,仅对冷吉义2010年度的车辆补贴问题作出了规定,未涉及其他年度的车辆补贴问题,冷吉义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大地**公司存在有关其他年度的车辆补贴规定,故其要求大地**公司支付2009年、2011年、2012年车辆补贴的主张,不能成立。大地**公司2011年11月下发的大地财保苏办发(2011)250号关于公务车辆租赁和中支公司班子成员车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了中支公司总经理因公务活动使用私车而产生的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等车辆使用费的列支办法,但冷吉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油费、停车费、过路过桥费、餐饮费等全部用于大地**公司的公务活动,亦未能证明其与大地**公司之间存在有关机动车保险费承担方式的相关约定。因此,二审判决基于冷吉义系镇**公司负责人的实际考虑,对其可能因履行公务而产生的油费、停车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予以酌情确定,但未支持其有关机动车保险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冷吉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冷吉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