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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傅**,上诉人邱**的委托代理人刘**及原审第三人沙莺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持有××预防控制中心制作发放的健康证原件,健康证上载明的工作单位为“明膳坊”。邱**与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膳坊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朱*。2014年4月29日,经明膳坊申请,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邱**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7月就本案争议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中,朱*提交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证明邱**并非明膳坊的员工。邱**申请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鉴定费2640元系邱**垫付。经南京**定中心对2013年4月和2014年1月的两份工资表书写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得出上述两份工资表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的结论。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朱*辩称,明膳坊系个体工商户,管理不够规范,工资表存在后期补添的可能,对上述两份工资表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推翻其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2014年12月25日,该委作出镇润劳人仲案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朱*向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327元、补缴2013年7月及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邱**垫付的鉴定费2640元。

邱**在仲裁审理中,主张在明膳坊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3月13日,每月工资2200元。

一审审理中,邱**认为沙*系明膳坊的实际经营者,沙*予以否认,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邱**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主张,邱**在明膳坊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3月13日。但举证期届满后又提交镇江**资中心卫生院姓名为沙*的病历、X光片和姓名为邱**的病历以及调查笔录,主张邱**在明膳坊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14日,邱**在明膳坊工作期间发生摔倒受伤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朱*提交的镇润劳人仲案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邱**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办理健康证仅需要当事人携带本人身份证自行办理,不需要单位出具任何证明。但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自取得健康证之日起,申请人方可参加食品服务行业的工作。可见,办理健康证是以进入食品服务行业相应单位岗位就业为前提和目的的,按常理劳动者不会不因为工作需要而自费办理注明某具体单位的健康证。邱**提供的健康证可以视为证明其与明膳坊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健康证虽然无法单独证明邱**与明膳坊存在劳动关系,但邱**主张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其与明膳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工资表、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明膳坊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中没有邱**的相关记录,邱**表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作为鉴定样本的工资表并非按月发放工资所形成,即该证据形成情况与明膳坊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视为明膳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为此,应当由明膳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邱**与明膳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邱**在仲裁时以及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明确主张,邱**在明膳坊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3月13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中食品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准入制度的规定,以2013年7月15日邱**取得健康证的时间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邱**提交的镇江**资中心卫生院姓名为沙莺的病历、X光片和姓名为邱**的病历以及调查笔录,不能达到证明邱**在明膳坊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14日的证明目的,且已过举证期,不予采信。由于朱*未能提交工资表和考勤记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朱*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按照邱**原来主张的2014年3月13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膳坊应当向邱**支付二倍工资。邱**在仲裁时提出月工资为2200元,朱*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明膳坊应当向邱**支付的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为15327元(2200元×7个月-2200元÷30天×1天)。明膳坊系个体工商户,现已经登记注销,应当由其业主朱*承担相应的责任。邱**主张沙莺系明膳坊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沙莺予以否认,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理涉。

据此判决:朱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327元、仲裁期间的司法鉴定费2640元,合计1796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朱*及上诉人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提起上诉,认为:1、朱*经营管理不规范,无法提供完整的工资表、考勤表,不能因朱*无法举证就推断邱**的陈述属实;2、邱**提供的健康证虽然载明明善坊字样,但不能证明其是明善坊的员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邱**承担。

针对上诉人朱*的上诉,上诉人邱**辩称:认定双方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有健康证、证人证言以及南**大学的司法鉴定书为依据。

针对上诉人朱*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沙莺辩称,同意上诉人朱*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邱**提起上诉,认为:邱**在仲裁时并未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错误。邱**在明善坊的工作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3月14日。请求二审法院:1、确认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3月14日为止;2、不予解除劳动关系。

针对上诉人邱**的上诉,上诉人朱*辩称,邱**的请求超出了仲裁以及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上诉人邱**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沙莺辩称,同意朱*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邱**作为劳动者已经提供了健康证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单及考勤表系同时期形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邱**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错误的问题,因邱**的仲裁请求是要求朱*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二倍工资,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当,因双方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均无明确意见,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同时原审判决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鉴定费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10元,上诉人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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