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汇**限公司与盐城市**限公司、王**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依法作出(2013)亭新民初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盐城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汇**限公司代偿款1816813.33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被告王**、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王*就上述债务在其所有的座落于亭湖区南XX园X幢XX、7-X的房产及其附着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原告有权以王*所有的座落于亭湖区南XX园X幢XX、7-X的房产及其附着物及泽**油公司抵押登记的228台生产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60元,由江苏汇**限公司负担1960元,被告盐城市**限公司负担26000元,被告王**、单**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向被执行人盐城市**限公司、王**、单**、王*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判决书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申请人江苏汇**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申请执行终结,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亭新执字第019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保有限公司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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