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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盐城**限公司、盐城**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盐**限公司、盐城**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夏**,被告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王**,被告盐城**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盐**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3月,被告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称其在亭湖新区开发的都市铭城小区房地产项目前期急需资金,并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多次商谈,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盐**限公司、盐城**民医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中约定,被告盐**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万元,借款用途为:亭湖新区房地产项目前期交纳各项规费,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结息,借期暂定一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双方并约定若原告因急需被告提前还款,可提前半月告知,被告必须及时还款,被告盐**限公司如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盐城**民医院为被告盐**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盐**限公司出借款项合计26826573.67元,现原告发现被告盐**限公司并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故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盐**限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令:1.被告盐**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6580667元(其中本金26580667元,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2月16日),并以借款本金26580667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2.被告盐城**民医院对被告盐**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利息(月息2%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盐**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盐**限公司之间确实多次发生过借贷,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具体的借款数额、利息等均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理由:1.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起借款1950万元,但原告与被告盐**限公司之间并没有在当日发生1950万元的借款,而是对以前存在的多次资金往来的所进行结算,对于该1950万元的真实性需要法庭查明;2.原告与被告盐**限公司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被告给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包括了利息,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本金26580667元,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在2014年3月30日之后共发生的借款只有804万元,但在该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已经达到810多万元,所以双方发生的真实借款数额以及尚欠的借款数额不能以三张收据为依据,应当以真实发生的借款数额进行结算。4.原告所提供相关借款凭据中大部分是真实的,但也有一部分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也未加盖被告的印章,对于这部分的借款发生额请求法庭在庭后对原告实际借款转账凭证进行核对。综上,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盐**民医院答辩称:被告盐**民医院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1.被告盐**民医院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是针对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之间的借款,而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盐**限公司1950万元,系以前的往来结算后确认的数额,故原告与被告盐**限公司的往来款不是被告盐**民医院担保的真实意思。2.被告盐**民医院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根据担保法规定,不能成为保证人,即使担保成立,担保也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阜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立案决定书》,认为富建**公司单独或以其下属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对其进行立案并来函我院要求移送侦查。本案被告盐城**限公司、盐城**民医院均系富建**公司的关联公司,案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不应由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调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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