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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限公司与建湖**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诉被告建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英大泰和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徐**,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5年2月15日,苏**司的驾驶员徐**驾驶的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恒**司的驾驶员夏**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途径S233线与G204线交叉处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恒**司的驾驶员夏**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苏**司的车辆是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维修费用较多,且发生经营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苏**司车辆维修费34200元;被告赔偿苏**司经营损失(3300元/天×12天=39600元)3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恒**司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10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恒**司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全责20%的10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是事实。对苏**司诉求的34200元维修费不予认可。对苏**司的经营损失,因是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苏**司驾驶员徐**驾驶的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恒**司驾驶员夏**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途径S233线与G204线交叉处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2月16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恒**司的驾驶员夏**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司为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4200元。2015年农历正月15日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被修理好。

另查明: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苏**司已与江苏中**限公司达成包车协议,约定包车时间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合计15日,包车费为66000元,其中往返油费1100元由苏**司负担,主要用于春节期间接送往返苏州至阜宁间的人员。被告恒**司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发票、春运包车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恒**司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原告苏**司的车辆损坏、给苏**司造成营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司的车辆系在春节期间被撞坏,修理系在春节期间,维修费用会适当高于平时,恒**司、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维修明显不合理,故苏**司要求恒**司赔偿汽车维修费34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苏**司的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正处春运期,事故发生后造成客车停运,致苏**司与江苏中**限公司签订的包车协议不能履行,苏**司预期利益受损。考虑到包车协议中的租金实际应包含人员工资、车辆磨损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日3300元租金的营业损失予以适当调整,支持每日2000元。因恒**司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营运损失39600元系车辆停驶后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恒**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约定,该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故苏**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苏苏**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760元。

二、被告建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苏**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44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苏**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建湖**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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