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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与余*、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伏*与被告余*、余**、姜*、被告连**双语学校(以下简称金桥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及法定代理人伏*、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姜*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金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谷圣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伏*诉称,原告与被告余*同为被告金桥学校学生,同住一个宿舍。2013年10月6日晚自习后,原告回到宿舍,用被告余*暖瓶里的水,被告余*发现后骂原告,被查宿舍的班主任老师碰到,老师批评了被告余*。次日早,被告余*骂原告,并将原告从床上拖到地上,后双方抓扯在一起。被告余*将原告抱起来摔在门上,致原告双膝跪地。经鉴定,原告左股骨骨折等,并构成伤残。被告余*因小事对原告又打又骂,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余**、姜*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对原告的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830.03元(后续对症及康复医疗费用、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费用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余*、余**、姜**称,1、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骨颈滑脱是青少年的常见病。2013年10月7日早上,原告在墩尚卫生院检查没有骨折,原告骨折是事发后3天,故与被告无因果关系;2、纠纷的起因在原告,被告没有将原告抱起摔在门上的事实,原告是自己滑倒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桥学校辩称,原告伏*、被告余*发生纠纷,班主任老师发现后批评了余*,并劝告双方搞好团结。次日早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应及时告诉老师,原告没有通知老师。答辩人尽到管理职责,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姜琪系被告余*的父母。原告伏*、被告余*同为被告金桥学校初三的学生,同住一个宿舍。2013年10月6日晚,原告伏*使用被告余*暖瓶里的热水,被告余*发现后就骂用水的人,班主任老师此时正在宿舍里检查,对原、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次日早5时左右,被告余*因前一天晚上原告伏*用水一事仍心存不满,便开口骂原告伏*,后双方互骂,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余*将原告伏*推倒在地。当日,原告伏*在连云港**卫生院拍摄的X片显示,左股骨头骨骺滑脱,向左移位,股骨头略不平整,颈干角140度。2013年10月10日,原告伏*在连云**人民医院所做的左髋MRI显示,左股骨头骨骺滑脱,股骨颈骨折。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伏*在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伏*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伏*外伤致左股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头骨骺损伤,目前左股骨头坏死,构成八级伤残。2、后续对症及康复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其左股骨颈骨折,后出现骨骺缺血坏死、左股骨头坏死等,待其成年后需择期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首次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一般最多更换三次,且因为股骨干骨质磨损等原因,第二次、第三次人工股骨头更换难度依次增大,费用也随之增加;3、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40日。

另查明,原告伏*系农村户籍。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支出为11820元。三被告已给付原告伏*3942.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伏*使用被告余*暖瓶里的热水,引起被告余*的不满,经班主任老师批评教育,事态得以平息,双方未再发生争执。次日早上5时左右,被告余*又因此事骂原告伏*,双方开始互骂,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余*将原告伏*推倒,致原告伏*左腿受伤,被告余*作为侵权人,对原告伏*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学之间本应互相帮助,相互谅解,平息纠纷,在被告余*对使用热水表示不满时,原告伏*理应向被告余*道歉,求得被告余*的原谅,以平息纠纷。原告与被告余*因用水一事发生纠纷,继而原告与被告余*相互厮打,因此,原告伏*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余*的赔偿责任;该事件发生在早上5时左右,学生刚起床,对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纠纷,老师并不知情,被告金桥学校没有违反教育、管理义务,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余*承担70%、原告伏*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金桥学校自愿给予原告伏*10000元,且已给付。被告余*未满18周岁,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即被告余**、姜*承担。原告伏*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8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护理费9835.20元(240天×40.98元)、伤残赔偿金89748元(6年×14958元)、营养费2428.50元(150天×16.1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49936.03元。被告余**、姜*承担70%即104955.22元,扣除三被告已付3942.66元及被告金桥学校给付的10000元,被告余*还应赔偿原告伏*损失91012.56元。故对原告伏*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伏*各项损失91012.56元。

二、驳回原告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余**、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伏*承担346元,被告余**、姜*承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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