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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王**、方广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王**、方**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燕,被告王**,被告王**、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已经获得死亡赔偿金,现再次主张工亡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系重复主张。我公司为方**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其近亲属获得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200000元应当在工亡补助金中扣减,方**借我公司180000元也应当从工亡补助金中扣减。因此我公司不服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工亡补助金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承担工亡补助金。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方**辩称,方**系原告江苏**限公司的职工,于2013年8月18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0月18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方**为工伤,被告虽然获得死亡赔偿金,但不影响工亡补助金的赔偿。方**投保意外伤害险,其近亲属所获得的理赔款不能在工亡补助金中扣减,方**借款180000元也不能在工亡补助金中扣减。被告对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方**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0月18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方**为工伤。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及方**作为方**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赔偿。原告江苏**限公司为方**投保意外伤害险,2013年10月9日被告方**获得意外伤害险理赔款200000元。原告江苏**限公司未为方**缴纳工伤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意外伤害险理赔款200000元及借款180000元应当在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中扣减,被告认可方**生前借原告江苏**限公司180000元,但认为意外伤害险理赔款200000元及借款180000元不应当扣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扬中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工伤决定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不仅有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且有扬中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为据,原告对认定工伤虽然有异议,但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同时构成工伤,被告王**、方广林作为方**的近亲属,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原告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当扣除加害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用兼得原则。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亡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方**因工伤亡,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原告不得主张从其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商业保险获得的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在工伤保险赔偿中扣减意外伤害险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方**生前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要求在工伤保险中扣减借款180000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苏**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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