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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鸿**限公司与江*精密模具(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中鸿运**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与被告江*精密模具(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光荣、刘**和被告江*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分别签订《模具承揽合同》、《模具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生产隐形眼镜盒模具和内、外盖及大接口模具各一付,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法共向被告支付货款88万元,因被告在安装调试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后被告又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传真《说明》一份,被告先后数次派人到原告处调试,还将模具运回苏州改造,最终未能调试合格,至今没有正式交付给原告使用,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已致函被告要求解除两份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承揽合同》和《模具产品买卖合同》;二、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88万元货款;三、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四、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四份和补充协议一份,分别为:2011年3月11日订立的模具合同,标的额为23万元;2012年3月16日双方订立隐形眼镜的药水盒的模具承揽合同,标的额为20万元;2012年3月16日订立内、外盖及大接口的模具产品买卖合同,标的额为128万元;2012年11月19日的补充协议;2012年12月15日订立的模具合同,标的额为18.4万元,上述四份合同中,2011年3月11日和2012年12月15日的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发生争议的是2012年3月16日订立的两份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对2012年3月16日订立的模具产品买卖合同涉及的内、外盖及大接口三付模具未调试合格;

3、模具调试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提供的模具未调试合格;

4、双方来往的信函一组及2015年1月12日协议一份,证明自2014年3月24日,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完成调试工作,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1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前将内、外盖及大接品模具调试后生产产品进行鉴定,被告又未在约定的时间将设备拉到原告厂进行鉴定;

5、2014年12月15日,原告供货单位淮**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货不足是因为被告方提供的模具不能正常生产所致;

6、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5月28日,原告分别和深圳市**有限公司和珠海**限公司订立的模具制造合同和模具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其它单位定作和采购模具;

7、付款凭据各一份,证明两份存在争议的合同,原告已支付了85.9125万元;

8、2015年1月19日,被告委托杜*到原告处拉回模具是为了调试,证明被告尚未完成调试义务;

9、2015年1月15日,杜*将模具打样带回,1月19日将模具上的电缆线及温控柜带回,证明原告未阻止被告拉回模具调试。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被告已交付了产品,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至今尚欠被告60万元货款未付,现以产品质量为由提出终止权利和义务,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四份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证明双方的承揽关系成立;

2、2012年7月16日、7月20日、12月25日的三份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已将定作物送至被告处;

3、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4、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尚欠被告价款618400元;

5、售后维修服务单一组,证明在售后维修调试过程中,已生产出合格的产品;

6、被告工作人员的出差报销凭证一组,证明2012年12月25日之前是设备调试,2014年8月1日之后是售后服务中的维修;

7、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内、外盖模具是原告更换了原料,大接口模具原告请其它厂方进行了维修,通话记录中未提及隐形眼镜盒模具,隐形眼镜盒模具是合格的;

8、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催款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款的实事;

9、2012年12月5日、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样品,证明原告未按补充协议及时进行调试、验收,被告自行验收,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实事。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内外盖和大接口模具和隐形眼镜盒模具均合格;证据3是原告单方面制作,2012年12月25日前模具存在微瑕,但认为在2012年12月25日后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证据4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系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2015年1月12日达成的协议,因原告阻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拿回模具,现已拉回模具,仍要求进行鉴定;证据5、6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说明了2015年1月15日被告未拉到模具的实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具体数额无异议,但因双方有多笔来往,每次付款不能逐一对应合同;对证据5认为是设备调试而不是售后服务中的维修;对证据6认为是被告工作人员因调试形成的车旅费用;对证据7认为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形录音不客观;对证据8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对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的模具合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3月11日,双方订立一份模具合同,由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定作铝塑盖、塑料盖模具一套,价款为23万元。2012年3月16日,双方又订立一份《模具承揽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定作隐形眼镜药水盒模具一套,价款为2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60天发货;交货地点及方式:江**公司(被告)负责运输到扬中,运费由江**公司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付清,调试合格前付60%,承揽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余款交货后6日内付清;其他条款:承揽方免费到需方工厂内安装调试,未尽事宜,双方再协商解决”等内容。

2012年3月16日,双方又订立一份名为《模具产品买卖合同》,由被告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尺寸及《技术参数》生产供货外盖模一付,44万元,内盖模一付,40万元,大接口模一付,44万元,合同约定了产品技术质量及要求和交付期限及地点,还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由需方向供方支付预付款伍拾万元,30天后支付壹拾捌万元;余款在模具开制成功并运到需方厂区内调试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每月壹拾万元,按需方要求逐步提供17%增值税发票”,“本合同履行期间,由供方免费到需方工厂内负责安装调试,并于货到柒日内安装调试合格”,“本合同所涉及三套模具系同时配套生产同一产品,必须保证需方使用模具生产的产品达到国家及客户的要求的标准。需方生产经营期间,如三套模具中有一套达不到上述标准,需方有权视为三套模具全不合格,供方必须无条件按合同载明的三套模具全额退款、退货,并按实赔偿需方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还应赔偿损失”。

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一份模具合同,由原告按被告的样盖定作铝塑盖塑料盖模一套,价款为18.4万元,该合同和2011年3月11日订立的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没有争议。

2012年7月16日、7月20日、12月25日被告分别将模具送至原告处,2012年11月19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以上三套模具(指内、外盖和大接口模具)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甲方(被告)必须在4周内在乙方公司(原告)内将模具调试合格,调试合格后乙方按原合同条款付款,即每月付10万,甲方尽可能提前,接口模具时间为收到料后4周;能在四周内将模具调试合格,四周后乙方可以随时将原合同取消,甲方将模具款退还乙方,乙方将模具退还甲方,或者甲方重新为乙方制作全新模具;甲方将模具送交乙方公司后,2天内乙方必须安排机器高度,否则时间顺延;如甲方将模具送交乙方公司后,乙方4周内不能对模具进行调试,则以甲方公司内调试样品为准进行验收”。2014年3月2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模具调试期间,由于贵司提供的模具一直不符合双方确认的图纸和及时参数,一直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贵司曾先后四次来人将内、外盖模具取回返工改造或更换模芯,但四次重新供货后,仍然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模具调试期间,我司先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5月20日三次将试模后模具实际存在的各类问题书面详细传真给贵司,由于贵司长时间不能将合格模具交付我司生产使用,严重影响了我司正常的生产经营。2013年12月我司又一次慎重试模,详细记录了内、外盖模具仍然存在问题,由我司陈*、刘*等三人亲赴贵司交涉,言*再给贵司一次机会,希望贵司能彻底解决模具质量问题。敬请贵公司务必于收到本函七日内向我司提供全套合格的模具,确保我司能正常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如再逾期,要求贵司全部退回模具,届时贵司除依约应退还我司已付预款68万元、影响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外,贵司还必须全额清偿我司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2014年11月3日,又致函给被告,陈述了被告四次派人取回模具改造,派人在原告厂跟班生产调试,内、外盖模具仍存在缩水、毛边、气泡、拉丝,个别甚至存在烧焦、破裂及拉环断裂现象的事实,要求被告三日内退回不合格模具,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11日,又一次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2012年3月15日和16日签订的《模具承揽合同》和《模具买卖合同》),退还已付的88万元。原告提起诉讼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就内、外盖模具生产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被告也书面承诺:“该设备由我公司在2015年3月15日前调试后,送至原告工厂予以鉴定,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一半垫付”。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未能将模具退回原告厂进行相关鉴定,原告故坚决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88万元并解除合同。

另查明,原、被告除订立了四份合同外,被告还向原告购买了2400元的塑料粒子以调试模具,原告给付的货款并非与合同一一对应,合同总价款为189.64万元,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10月15日共支付了127.8万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3月11日和2012年12月15日订立的两份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下列一些问题:一、2012年3月16日就内、外盖和大接口模订立的名为《模具产品买卖合同》和就隐形眼镜药水盒订立的名为《模具承揽合同》,这两份合同的性质是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二、被告提供的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6日,双方就隐形眼镜药水盒模订阅的《模具承揽合同》是由被告按定作方(原告)公司现有样品设计和特定的要求制作,合同名称和性质相符。就内、外盖和大接口模订立的《模具买卖合同》,供方(被告)必须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尺寸及《技术参数》生产、供货,原告对产品的材质、相碰配件的生产厂家等也提出了特定要求,其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也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于2012年3月16日双方订立的隐形眼镜要水盒模具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预付款30%,调试合格发货前付60%,余款交货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已全部支付了价款,故被告运回此模具是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的约定:“模具寿命为500万模以上,免费保修期为贰年”履行的维修义务,被告维修后应及时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同日订立的内、外盖及大接口的《模具买卖合同》,被告交付了定作物后,自2012年11月19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后,先后数次将模具运回进行改造、调试,原告也积极予以配合,提供了部分原材料,进行生产测试,其本意是需要这些模具以满足生产要求,否则在2012年11月19日协议订立后,根据约定被告在四周内不能将模具调试合格,原告就可解除合同。2015年1月12日双方协议由被告将模具拉回,在2015年3月15日送至原告工厂予以鉴定,被告至2015年3月18日仍未将模具运送给原告,被告抗辩是原告阻止其拖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定作的模具长期不能调试合格,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原告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且根据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退还已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给付被告的货款与合同并非一一对应,除2013年3月16日双方订立的标的为128万元的模具买卖合同,其余合同均已履行。原告就此合同支付的价款应为58.16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订立的标的为128万元的《模具买卖合同》;

二、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已付货款58.1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计68.1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江*精密模具(苏**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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