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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科技)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商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五金)、华思科技、镇江**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争议,三方应通过友好的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华发**地法院提起上诉。其后,华发五金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思科技履行协议约定,支付货款274832.58元及逾期利息。华思科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另外,华思科技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时,申请对该份协议上华思科技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原审法院通知其2015年4月7日参加管辖异议听证时,其拒不到庭参加听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民事纠纷提起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发五金在听证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方与镇江**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原件,该协议明确约定,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争议,三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华发**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华思科技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依据协议约定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华思科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思科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思科技对华发五金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已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发五金辩称:2014年12月1日的三方协议由三方盖章确认,且华思科技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该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履行地。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地在镇江丹徒,原告方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也在镇江丹徒,双方的管辖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组织听证时,华发五金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方协议的原件,而华思科技既不来参加听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华发五金提交的三方协议原件存在虚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华*五金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三方协议的原件,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华思科技对涉案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华思科技曾就涉案三方协议上加盖的“深圳市**有限公司”印章之真实性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华思科技应当自行承担。故华思科技在二审中依旧坚持涉案三方协议上加盖的华思科技印章系华*五金伪造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涉案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争议可“向甲方(华*五金)法院提起诉讼”,而华*五金住所地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思科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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