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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科技)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思科技与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五金)素有业务往来,华发五金根据华思科技提供的采购合同加工定作产品,《采购合同》第7条第1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纠纷及索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该争议仍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则应提交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华思科技虽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的内容系华发五金篡改的,要求对该份合同条款的真实性及华思科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原审法院通知其2015年4月7日参加管辖异议听证时,其拒不到庭参加听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民事纠纷提起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发五金在听证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原件,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华发五金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华思科技在提出管辖异议时对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交了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的《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但未能提交该合同原件,故华思科技认为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地在其所在地,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华思科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华思科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思科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华发五金长期向华思科技供应货物。双方应距离较远而选用传真进行缔约,华思科技将自己的格式条款版本的《采购合同》经负责人签字后传真给华发五金,华发五金接收传真后加盖公章并回传给华思科技。因此,在缔约过程中,华思科技不会也不可能就合同条款与华发五金磋商和修改,且合同只有复印件而无原件。对方正是利用复印件对合同进行了伪造,用“乙”字覆盖“甲”字。根据合同约定,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即本案应当由华思**人民法院管辖。华思科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发五金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由华发**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听证中,华发五金也已提交了《采购合同》的原件,用以证明管辖约定是双方的合意,是真实有效的。而对方既未前来参加听证,也未提交合同原件证明华发五金提交的《采购合同》原件存在虚假。故华思科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是拖延时间之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华*五金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采购合同》的原件,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华思科技主张双方采用传真件签订合同,合同只有复印件而无原件,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一审中,华思科技曾就涉案合同条款的真实性及加盖的华思科技印章之真实性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华思科技应当自行承担。因此,华思科技在二审中依旧坚持涉案合同的管辖条款及加盖的华思科技印章系华*五金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应提交乙方(华*五金)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而华*五金住所地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思科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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