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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无锡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徐*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司一审诉称:根据其公司与金**司订立的合同约定,金**司所供设备未按约通过其公司验收,每延迟一天向其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现金**司未能按约完成安装调试,导致其公司不能正常生产,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司继续履行HD450/13退火机、LHD450/13大拉机的调试义务,支付违约金14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恒**司撤回了要求金**司继续履行HD450/13退火机、LHD450/13大拉机的调试义务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一审辩称:2014年3月30日其公司按照恒**司通知进场安装调试设备,2014年5月4日恒**司认为设备运行正常,出具了设备调试证明,故其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如果设备运行有质量问题,也只是维修,请求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恒**司与金**司订立采购合同1份,约定恒**司向金**司购买HD450/13铜丝大直径伸丝连续退火机(以下简称铜大拉)和LHD450/13型高速铝及铝合金大拉机(以下简称铝大拉)各1台,金额总计为20950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恒**司向金**司支付30%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初步验收7日内,恒**司向金**司支付至合同总额90%货款;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10%余款(金**司开具等额17%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90日内交货,金**司将合同设备运至恒**司仓库并经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并经过恒**司验收合格后,即为设备交货日期。验收地点及标准为恒**司厂区验收,按国家有关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验收,用户能正常使用标志验收合格;设备未按照合同之约定通过恒**司验收合格,每迟延一天向恒**司支付合同总额1%违约金,超过10天仍未验收合格,恒**司有权解除合同,金**司应立即返还已收款项并赔偿恒**司损失。双方还签订了2台设备的技术协议,技术协议载明铝大拉的设计数据速度为25m/s;铜大拉的设计速度为25m/s,出线直径为3.5mm-1.2mm。

2013年7月15日到19日期间,金**司将铜大拉、铝大拉的主机(主齿轮箱、冷却箱)、主电机组、牵引电机组件、拉丝油循环油箱送至恒**司。

2013年12月13日恒**司与金**司订立协议1份,协议载明:金**司向恒**司提供的2台拉丝机定于2014年3月底前安装调试;恒**司于协议签订后支付100万元承兑给金**司,金**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恒**司。

2014年5月8日恒**司与金**司订立铜、铝**急需解决的问题清单1份,载明:经第2次全方位维修,仍有下列问题仍未解决。1、铝**油泵型号不一致,需更换新油泵;2、铝**近端换盘顶尖改造;3、上盘直行汽动保险销频繁卡死;4、铜、铝**进、出模座喷油管未焊接;5、进口模座更换2只(铜、铝**各一只);6、生产线速达不到金**司设计数据(24米/s);7、铝拉机箱体外壳漏油严重。

2014年8月6日恒**司与金**司又订立问题清单1份,载明:1、箱体表面漏油{缝隙已焊,请表面喷油漆(铜铝机)};2、整机无法启动;3、铜、铝大拉的收线锁盘叉销需装上;4、铝大拉的收线左盘进出口气缸上有一进气管头坏了;5、铜大拉直径2.90以上大丝无法生产。

2014年9月20日金**司出具服务工作单1份,载明:恒**司的铝大拉主齿轮箱轴承碎裂,油管脱落,故障分析为轴承质量不佳,油管脱落导致缺油,维修项目为更换轴承,但油管无配件更换。

原审中,恒**司表示违约金的计算为按合同总额的每日1%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确定为140万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金**司应完成调试合格的时间?第二、金**司所供设备是否已由恒**司验收合格?

关于争议焦**,恒**司认为根据2013年12月13日的协议是2014年3月底前完成安装调试,金**司则认为是2014年3月底前开始安装调试。

围绕争议焦点二,金**司提供了证据一,2014年5月4日盖有恒**司技术部印章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现有金**司铜大拉、铝大拉设备各1台,从3月28日起调试至5月3日已基本结束,根据现场生产情况综合评估,基本符合我公司要求,设备运行正常。未尽事宜:1、铝大拉油泵要求备用相同型号一台;2、铜、铝大拉连轴器更换;3、铜大拉退火电柜冷却水管防护装置安装。在该证明的下方签署有储*等人的姓名。证据二,金**司提请其销售人员王**、工程师李**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为在恒**司起诉后,王**、李**均与恒**司的储*进行了通话,其中王**作证称他在电话中问储*为什么没将2014年5月4日的调试单原件给金**司,储*讲原件被恒**司法务收走了,原件肯定不会给金**司。王**并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李**作证称他在电话中问储*2014年5月4日的调试单原件,储*回答给李**的就是复印件,原件在恒**司。

金**司依据以上证据认为争议设备已在2014年5月4日经恒**司验收合格,之后产生的质量问题只需按约保修,其公司也一直在履行保修义务;争议设备已被恒**司使用,如果未经验收而使用也证明恒**司放弃验收视为已经验收。

恒**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不认可,主张其公司没有出具过调试证明,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提出金**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甚至生产线速达不到技术要求、整机无法启动,设备一直都未能调试好,至今都无法使用,始终都未经其公司验收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恒**司与金**司订立的买卖铜、铝大拉机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12月13日恒**司与金**司约定铜、铝大拉机在2014年3月底前安装调试,现双方对2014年3月底前这个时间是开始安装调试时间还是完成安装调试时间有争议,因条款内容不明确,故需要综合分析判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2013年4月15日订立的买卖合同看,双方约定设备未按约通过恒**司验收合格,每迟延1天向恒**司支付合同总额1%违约金,超过10天仍未验收合格,恒**司有权解除合同,从该较重的逾期验收合格的违约责任可以看出恒**司希望设备尽快验收合格,而2013年12月13日订立的协议从内容上看,恒**司需支付100万元承兑汇票给金**司,将2013年4月15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提前,即加重了恒**司付款义务。从时间上看2013年12月13日这个时间已经是买卖合同订立8个月后,且距离2014年3月底还有三个多月时间,故在恒**司希望设备尽快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又将货款支付时间提前,肯定是要求金**司尽快安装调试,因此在2013年12月13日只约定安装调试的开始时间而不限定结束时间与常理不符,双方约定在2014年3月底前完成安装调试的可能性要大于约定开始安装调试的可能性,因此本案所涉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经恒**司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5月4日的证明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设备已经恒**司验收合格。理由是根据金**司提供的证据二,即王**和李**的证人证言看,恒**司的储*在与他们通话中指出当时证明的原件被恒**司法务收走,当时给李**的就是复印件,因此储*是在未经恒**司确认验收合格且同意的情况下将2014年5月4日的证明复印件交给金**司,其交付证明复印件的行为不能让金**司有理由认为其代表恒**司,因此该证明复印件对恒**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认为恒**司已向金**司出具验收合格的报告。另外,根据该证明所记载的未尽事宜及2014年5月8日、8月6日、9月20日的问题清单看,本案所涉设备在客观上存在许多质量问题,也不宜确认在2014年5月4日已经验收合格。金**司辩称,这些存在的质量问题是设备验收之后在使用中所产生,该抗辩意见与未尽事实及问题清单记载不符,不予认可。金**司辩称,本案所涉设备已经恒**司使用,应视为恒**司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金**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金**司未能按约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本案所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恒**司验收合格,须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即每迟延一天向恒**司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因金**司以其不存在违约为由进行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应视为其已主张调整违约金,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由此计算违约金为293300元。恒**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恒**司撤回要求金**司继续履行HD450/13退火机、LHD450/13大拉机的调试义务的诉讼请求,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恒**司违约金293300元。二、驳回恒**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恒**司负担17900元,金**司负担45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验收时间不正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验收时间,但因恒**司基建等原因无法安装,2013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安装时间和提前付款,没有明确安装结束时间是因为恒**司的基建不确定,从签订补充协议到3月底前现场没有安装条件,直至3月28日其公司安装人员才允许到现场安装,所以3月底前是安装开始而不是安装结束。2、2014年5月4日恒**司出具的设备调试证明,盖有恒**司技术部的图章,并有生产部负责人储*和生产部副总经理姚**的签名,从储*的录音中证明设备调试证明原件是在恒**司,该证明对恒**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设备调试证明上的未尽事宜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恒**司要求增加的项目,也不是设备有质量问题。恒**司承认涉案设备已实际使用,就已证明设备已完成调试且合格,2014年5月8日、6月8日、9月20日进行维修和维护是其公司的义务,但不能以此认为设备不合格。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九条是指在检验的合理期间提出质量问题,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设备是否经过调试合格,当调试合格后在使用中,出现上述规定的情况,并不妨碍其提出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需支付293300违约金。

恒**司答辩称:1、补充协议约定是调试截止日期,补充协议与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用词方式一致。2、其公司加重付款义务目的就是能够提前完成调试工作,只约定开始日期不约定截止日期是不符合常理的。3、设备验收合格的基本条件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和安装调试已经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2014年5月8日双方书面的铜铝大拉急需解决问题,说明安装调试工作未完成,设备明显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1、关于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完成时间。双方于2013年4月15签订的合同约定,金**司应于合同生效后90天内交货,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安装调试合格,之后双方又于同年12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设备于2014年3月底前安装调试,根据上述约定,结合金**司述称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时间约为1个多月,金**司本应至迟于2013年9月之前将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交付恒**司使用,后经双方协商对时间变更为2014年3月底,虽然没有明确写明该时间为交付使用时间,但从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2014年12月13日起至3月底,对金**司而言有充足的时间完成安装调试,并且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恒**司在协议签订后支付100万元设备款给金**司,因此根据双方对涉案设备的交货、安装调试时间,以及付款的时间节点来看,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4年3月底应是安装调试完成时间更为符合常理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司虽称是因为恒**司的基建原因造成其不能安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证实,故金**司对安装调试完成时间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2、关于涉案设备是否验收合格。对涉案设备的验收工作是双方合同最为重要的事项,从恒**司未交付2014年5月4日调试证明原件的行为来看,恒**司并没有确认验收合格的意思表示,而且根据该证明所记载的未尽事宜及2014年5月8日、8月6日、9月20日的问题清单看,涉案设备仍然存在许多重大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中“用户能正常使用标志验收合格”的约定,因此该证明复印件不能作为恒**司已向金**司出具验收合格的依据,故金**司主张设备验收合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恒**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以涉案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为由,要求金**司支付违约金,但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调整为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令金**司支付恒**司293300元违约金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金**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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