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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赵**与被告赵**、赵**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赵**与被告赵**、赵**、赵**、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赵**,赵**、赵**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两原告申请追加赵**、李*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赵**,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沈*与赵**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赵**,双方于2014年10月离婚。赵*乙与赵**系父子关系。2011年4月,沈*认为房屋面积较小,于是向桥林街道申请建房,被告知须由户主即赵*乙申请建房。于是,以赵*乙名义办理了建房手续,在桥林街道西山村沈庄组建盖了房屋。2014年离婚时,法院没有处理该房产。两原告要求到上述房屋内居住生活,被告予以拒绝。请求法院确认两原告享有上述房屋的居住权及相应份额的所有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两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得上述房屋拆迁款等款项中的202000元及70㎡拆迁安置房的房票。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沈*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位于桥林开发区第六幢接杜道金左边的房屋。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的权利人是赵**,诉争房屋由赵**建盖,沈*与赵**未出资建盖。沈*与赵**离婚后,桥林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办事处经过审查与赵**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诉争房屋已被拆迁。两原告无权对诉争房屋及拆迁利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与赵**系父子关系。沈*与赵**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生育一女赵**。2009年4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向赵**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证书载明位于桥林街道西**(即沈庄组)的面积37.5㎡的宅基地由赵**使用。2011年4月,赵**以四代六人居住在一起、住房面积较小为由向当地政府申请建房四间,当年6月当地政府批准同意建房,遂在桥林街道西山村沈庄组建房四间。该”四代六人”即是本案原被告六人。2015年3月,赵**与桥林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被拆迁。经丈量,房屋面积87.08㎡,补偿款总计526867.31元,安置房面积87.08㎡。

2003年7月,赵**在桥林开发区第六幢接杜**左边申请建房1幢(2层楼,建筑面积96㎡),并领取工程建设许可证。沈*于2012年、2013年和2014年三次起诉离婚。2014年沈*起诉离婚时诉称,婚后与赵**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1年3月搬出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浦桥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沈*与赵**离婚,婚生女赵**由沈*抚养,桥林开发区第六幢接杜**左边房屋一幢(建筑面积96㎡)的财产权益归沈*、赵**共同所有。

审理中,两原告主张出资4000元用于建盖诉争房屋,被告予以否认。赵*乙陈述,诉争房屋由其出资建盖,建房时沈*与赵*丙均未出资,两原告予以否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房申请、桥林街道居民建房申请表、户口簿、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本院(2014)浦桥民初字第200号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南京**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上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当事人陈述、问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系赵**,两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等款项及安置房房票,应对建房时其提供出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011年4月,赵**申请建房,当年6月,政府批准建房。2014年,沈*起诉离婚时称自2011年3月与赵**分居生活,可见建房时沈*与赵**夫妻关系已恶化。沈*主张诉争房屋建房时有出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两原告陈述建房时赵**有出资,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采信。沈*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等款项及安置房房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房时赵**尚未成年,其主张分割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等款项及安置房房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与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为1404元,由原告沈*、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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