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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冯**与东海县**民委员会、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冯**与被告东**村民委员会(下称塘坊村)、王**、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与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塘坊村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方在庭审中追加陈**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其与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塘坊村的委托代理人姜**及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冯**诉称:2015年2月14日中午时分,原告的儿子王**(已溺水身亡)在其爷爷奶奶住所的门前和几个伙伴玩耍,后不慎坠入西边紧邻的水坑里,等家人发现后,王**已溺水不治身亡。导致王**溺亡的水坑范围系第一被告于1995年2月14日承包给被告王**经营的。在承包经营期内,明确约定不得随意取土,但是第一被告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导致承包的土地被私自取土严重,形成了方圆30余平方米,深约6、7米的水坑,此深坑常年积水,坡堰陡峭,且没有任何的防护、警醒标记,是导致王**溺水身亡直接原因。事发后,原告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对事发地勘察后并对赔偿事宜组织多次调解未果,无奈,特诉。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死亡证明、法医鉴定书、承包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作为事发地段第一被告所有,虽然承包给他人经营,但是第一被告从中受益,依法应承担监督、管理的义务,但是其却疏于管理,对私自挖土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反而放任他人违法取土、事后没有安排回填,是导致王**溺水身亡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承包方,违法开采、滥于取土是导致后果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担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9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合计为379160元中的1407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塘坊村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答辩人来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对造成损害的事实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儿子王**溺水身亡处是自然水沟,是多年雨水自然形成的,不是人为造成的,该处一直处于自然开放状态,对王**之死,不论答辩人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都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和原告父母应承担全部责任。一是溺水处就在原告父母住宅和使用场西,水沟东边上是原告父母栽杨树有十多年,沟上是其使用场地,原告及原告父母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所住处西的多年自然水沟对儿童有危险,到了雨水季节那更危险,本应在场地西边设置栏护网以防不测,但其没有做到,出事了就怨天怨地,不亡羊补牢,满头脑就想钱,原告在事发当天,拒不服从横**出所安排,强行将婴儿的尸体抱到温泉镇政府院内要挟党委、政府,而后更不听劝阻又抱至县委、县政府,明明是自己的责任但就想政府买单,这种思想苗头要不得,也是极不正确的,更不能发扬和支持这种苗头。二是原告和原告父母应当将王**看护好,但没有做到,正如王**于2015年2月28日10时在横**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所说:那天中午我家来亲戚,王**平时都是我母亲带着的,那天太忙没人照顾小孩,没想到王**在我母亲家西……。这足以说明原告平时是知道西边水沟有水危险,因那天有亲戚来太忙没人看小孩才导致悲剧发生,这就说明别人对该事故没有责任,如果认为别人有责任这也太不公平了。(3)、王**溺水处远离通行道路。此处是村内自然水沟,既不是人为也没人取土,是在雨水季节自然形成,北至东西路约40米,东是原告父母的场地和住宅,西至路约40米,水是由北向南流淌,整个水沟内除杂草丛生就是栽上杨树等树木,就像这样的地方,农村基本上都是这样,这也是村委会无能为力,这是自然现象,答辩人是无责任的。二、原告在诉状中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首先是确定侵权事实才适用本法,该法第73条更是原告理解错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溺水处是大自然形成的,答辩人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责任,这是一种普遍现象,村内形成的自然水沟,一是排自然雨水,二是排村民生活用水。本案也就像原告王**所说那样,事发时家里来亲戚太忙,没人照顾小孩,原告明知道悲剧发生根本原因是自己,但还是想叫他人承担责任,实在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诉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承包的土地被私自取土严重,形成了方圆30余平方米,深约6、7米的水坑”与事实不符。因为,涉案水坑不在答辩人的承包范围之内,且在答辩人承包之前就已存在,答辩人也从未在此取土。2、原告诉称“此深坑常年积水,坡堰陡峭,且没有任何的防护、警醒标记,是导致王**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也与事实不符。因为,涉案水坑位于王**爷爷的房屋西南角约6米处,如果说该水坑存在原告所述的潜在危险,那么原告更应有充分注意之义务,故王**不慎坠入水坑溺水身亡应是其监护不力所致。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认为,“作为承包方,违法开采、滥于取土是导致后果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担责”,答辩人认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如上所述,涉案水坑并不在答辩人的承包范围之内,且王**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是因原告监护不力造成的。(2)、答辩人从未在涉案水坑处取土,更未违法开采,原告亲属王**的溺水身亡与答辩人毫无关系。2、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要求答辩人对本案承担责任,明显不能成立。因为,答辩人不存在该条规定的经营行为,当然不应据此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之子的死亡是由原告夫妻没有正确履行监护看管义务造成,应当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二、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原告起诉答辩人是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权,涉案的水道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参与涉案水道的挖掘,原告诉状中所引用的法条不准确,所以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也没有非法侵占毁坏涉案的水道,所以也不存在任何赔偿损失问题,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之诉纯属无稽之诉,请求驳回对被告三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和冯为云系本案受害人王**的父母,王**平时由原告王**的母亲看护。2015年2月14日中午,因原告方忙于招待来访的亲戚,对王**疏于看护,王**一人独自玩耍时溺水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王**出生于2013年1月31日,属农村居民。事发地点距离原告王**母亲住宅西南十几米远。

还查明,涉案水沟系很多年前自然形成的水沟,从被告塘坊村的村北向南穿村而过,属被告塘坊村享有权属和管理。从涉案溺水地点的照片中可以看出,溺水地点存在认为的取土现象。

再查明,1995年2月14日,被告塘坊村与被告王**签订《农村副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塘坊村将陈**住宅西长66米、宽30米的废地承包给王**经营,承包期限自199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因村镇统一规划或农户建房需要,合同终止。

庭审中,被告塘坊村陈述被告王**的承包范围在涉案溺水南边十米起再向南66米,涉案溺水地点不在被告王**的承包范围内。被告王**陈述,涉案溺水地点不在其承包范围内,且承包的废地已转让给王**建房了。原告王**陈述,涉案溺水地点沟东的树木系其父母栽植,沟*的树木系陈**家栽植。

本案事件发生后,东海县公安局横沟派出所就此次事件进行了调查,并于事发当日对事发现场拍摄照片。

王**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0元(57985元÷12×6),共计37815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王**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照片一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连云港市农村副业承包合同和证人证言,被告塘坊村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对王**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事发地点的照片可以看出,事发地点存在认为取土的现象。而被告塘坊村作为事发大沟的权属所有人和管理人,其疏于管理,既未能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制止他人取土,在因取土增加危险性后也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立警示标志。因此,被告塘坊村对王**的死亡存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虽认为涉案溺水地点在被告王**的承包范围、被告陈**私自在涉案地点取土。但不仅被告塘坊村和被告王**均否认溺水地点在承包范围内,而且由原告陈述的溺水地点栽植树木的所有人看,也证实了涉案溺水地点并不在被告王**的承包范围。同时,原告的证人虽当庭证明被告陈**于2012年时在涉案溺水地点取土建房,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陈**家在2012年或其后曾经建房,而且两名证人均系原告冯**的亲弟弟、妹妹,两名证人在庭审中接受询问时经常以记不清、想不起来作为回答,故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原告诉求被告王**、陈**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事发时,受害人王**刚年满两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的父母是其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责任。两周岁的王**正处于无目的的到处行走、跑动和对任何事物都感到好奇而不知害怕的年龄,需要监护人或家人寸步不离的看护。同时,涉案水沟系很多年前就形成,距离原告父母家不足二十米,原告方对该水沟的自然状况应有充分了解,更应意识到王**脱离家人看护后有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然而,本案受害人王**的监护人或家人因忙于招待亲戚,忽略了对王**的看护,致使王**较长时间脱离看护,独自行走到涉案事发地点而溺水死亡。因此,原告王**、冯**作为王**的法定监护人对王**的死亡应承担较大程度的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冯**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海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冯**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7815.25元(378152.50元×10%)。

二、驳回原告王**、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王**、冯**承担300元,被告东海县**民委员会承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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