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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宿迁市湖**有限公司、宿迁市湖**有限公司尧夫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市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0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王*在2008年10月2日向宿迁市湖滨**司尧*分公司(以下简称尧*分公司)缴纳20000元定金后,双方签订认购协议,认购尧*分公司开发的七彩新城5号楼402室,协议单价为1575元/㎡,后**分公司因各种原因不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就此事与尧*分公司进行多年协商,公司工作人员对此事态度一再反复,到目前为止既不按认购协议与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按法律规定双倍返还王*定金。尧*分公司作为新**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新**产公司应当为尧*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解除王*与尧*分公司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由新**产公司及尧*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新**产公司及尧*分公司原审辩称:1、未发现原告缴纳20000元购房定金的相关证据;2、王*签订认购协议后反悔,公司员工多次电话通知王*要求其到认购书约定的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王*拒不理睬,本案是原告违约,如果王*已缴纳20000元定金,根据定金罚则公司也不应退还定金;3、本案认购协议是在2008年10月2日签订,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时间为2008年,距今已有6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无论王*是否缴纳2万元定金,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王*与尧*分公司签订【七彩新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尧*公司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王*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认购商品房事宜,达成如下共识:第一条乙方自愿定购七彩新城项目5#402室(以下简称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75.52㎡(最终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上建筑面积为准)。第二条甲、乙双方商定该房屋单价为1575元/㎡,乙方采取[一次性][按揭]方式付款。第三条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即:贰万元整,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单价应以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单价为准。第四条甲、乙双方商定认购期为__天,乙方于2008年__月__日前到七彩新城售楼处(发展大道68号京杭大酒店一楼)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逾期未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认购协议自动终止该房屋甲方将另行出卖,因乙方逾期原因造成解除本协议的定金不予返还……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甲方应返还乙方已付定金:1、甲方未以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单价作为商品房买卖价格的;2、若该房屋已存在抵押、预租、查封等类似性质事实,而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前未告知乙方的……甲方: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尧*分公司2008年月日加盖财务专用章乙方:王*2008年10月2日销售代表:孙**”。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索要定金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于原告交给孙**的200元,因该收条未加盖公司印章,且该200元的给付时间在认购协议之前,又因认购协议中载明签订本协议时王*向尧*分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尧*分公司也在该认购协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故认定王*已向尧*分公司支付20000元定金。因认购协议中未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期限,庭审中尧*分公司陈述曾通知过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2012年、2013年王*去找尧*分公司要求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尧*公司未同意,据此可以认定是尧*分公司存在违约即明确表示不履行认购协议约定义务,故应解除王*和尧*分公司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七彩新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且尧*分公司应向王*双倍返还定金。又因尧*分公司是新**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新**产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王*和宿迁市湖**有限公司尧*分公司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七彩新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予以解除;宿迁市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王*购房定金40000元;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王*承担。新**产公司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认购协议已明确约定签约期限为2008年前,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期限错误;2.尧*分工公司多次通知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王*未于2008年前到合同约定的地点与尧*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应是王*违约,且王*时隔4年后才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符合常理;3.认购协议上的财务专用章具有订立合同的功能而不具有支付功能,原审法院以加盖财务专用章为由认定王*已向尧*分公司支付了20000元定金不当,新**产公司未发现王*缴纳20000元定金的证据,不能适用定金法则;4.即使尧*分公司违约,王*自2008年12月31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到2012年才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认购协议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尧*分公司也没有通知王*签订商品房卖卖合同,而王*多次要求签订商品房卖卖合同,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2.认购协议约定20000元定金于协议签订时支付,且协议也加盖了尧*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审中王*提交的录音资料也反映新城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王*支付了20000元定金并同意返还,仅是对双倍返还有异议;3.王*于2009年、2010年、2012年、2014年均与对方交涉过认购协议的履行问题,王*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尧*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王*是否已支付了20000元定金给尧*分公司;3.尧*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尧*分公司与王*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中对认购期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均为空白,虽然协议中有“乙方于2008年__月__日前到七彩新城售楼处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但按照通常理解,2008年前也应为2008年1月1日之前,而非新城房地产公司理解的2008年12月31日之前,本案的认购协议签订于2008年10月2日并非签订于2008年1月1日之前,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具体明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根据王*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录音资料,王*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多次向尧*分公司工作人员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尧*分公司与王*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时,王*向尧*分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且根据王*提供的录音资料,尧*分公司工作人员亦认可收到20000元的定金并同意返还,仅是对双倍返还有异议,认购协议中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亦可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尧*分公司在签订认购协议时收取了王*20000元定金。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认购协议并未约定具体明确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尧*分公司在王*主张履行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时,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已属违约,王*可以解除合同。湖**公司及尧*分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王*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而尧*分公司收受王*20000元定金,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双倍返还。尧*分公司是新**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新**产公司承担。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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