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与苏**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有限公司、张**、苏**、苏**、苏**、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张家**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张*初字第011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保**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万元及自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65万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同意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5年2月28日支付15万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10万元及2014年6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不同时期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同意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于支付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3800元。四、张**、苏**、苏**、苏**、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对张家港保**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1077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73元,由张家港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于前支付给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六、如张家港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如期履行,则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可以就借款本金165万元及自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65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3元、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费83800元扣除张家港保**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家港保**有限公司、张**、苏**、苏**、苏**、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张家港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有限公司、张**、苏**、苏**、苏**、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调解书。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有产权的房产: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浜一村44-47幢M7#(房产证号码: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建筑面积47.89平方米;他项权证号码0000188714,他项权利人黄**,抵押面积47.89平方米,债权数额1050000元,设定日期2014-6-14,约定日期2014-06-13至2016-06-12);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浜一村44-47幢M6#(房产证号码: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建筑面积42.7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码0000188717,他项权利人黄**,抵押面积42.74平方米,债权数额900000元,设定日期2014-6-14,约定日期2014-06-13至2016-06-12);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浜一村44-47幢M5#(房产证号码: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建筑面积40.31平方米;他项权证号码0000188716,他项权利人黄**,抵押面积40.31平方米,债权数额900000元,设定日期2014-6-14,约定日期2014-06-13至2016-06-12);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浜一村44-47幢M8#(房产证号码: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建筑面积51.91平方米;他项权证号码0000188715,他项权利人黄**,抵押面积51.91平方米,债权数额1150000元,设定日期2014-6-14,约定日期2014-06-13至2016-06-12)。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有产权的房产: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1幢301室(房产证号码: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建筑面积176.45平方米;他项权证号码0000195525,他项权利人顾*,抵押面积176.45平方米,债权数额2500000元,设定日期2014-10-24,约定日期2014-10-24至2015-03-23);张家港市杨舍镇百桥花园44幢506室、29#自行车库(房产证号码: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建筑面积131.81平方米、9.07平方米;徐*、张**共同共有;他项权证号码0000195616,他项权利人顾*,抵押面积140.88平方米,债权数额1000000元,设定日期2014-10-27,约定日期2014-10-24至2015-03-23);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1幢302室(房产证号码: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建筑面积178.04平方米;按份共有,其中张**占66%,张**、徐*占17%,张**、谭**占17%);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苏**有产权的房产为:张家港市杨舍镇东湖苑-蓝波金典27幢107室、82#车库(房产证号码: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建筑面积253.15平方米、12.96平方米;苏**、周*共同共有;他项权证号码0000185890,他项权利人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抵押面积274.19平方米,债权数额2430000元,设定日期2014-4-17,约定日期2014-04-17至2017-04-16);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苏**有产权的房产为:张家港市杨舍镇缇香世家7幢04室(房产证号码: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建筑面积405.61平方米;陆**、苏**共同共有;他项权证号码0000191686,他项权利人中信**限公司张家港金港支行,抵押面积405.61平方米,债权数额4000000元,设定日期2014-8-7,约定日期2014-08-05至2015-08-05)。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苏**、苏**、苏**、江苏**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

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协商,于2015年4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延期履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易有限公司、张**、苏**、苏**、苏**、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773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83800元、借款利息235200(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元,合计1134773元,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苏**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7月每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2015年11月每月30日前给付150000元,余款34773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不同时期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二、如被执行人苏**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张**易有限公司、张**、苏**、苏**、苏**、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就本案再无其他经济纠葛。如被执行人苏**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任一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可以就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3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83800元,扣除被执行人苏**已履行部分一并向被执行人张**易有限公司、张**、苏**、苏**、苏**、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执行。三、本案执行费11395元由被执行人苏**负担,于2015年4月30日前交付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鉴于双方已达成延期履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苏**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20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

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双方达成的延期履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照准。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延期付款和解协议,且分期付款时间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张*初字第011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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