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博**有限公司与常**和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和树**公司(以下简称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博**司一审诉称:2011年4月,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由我公司为汉和公司制作两台节能型大功率快速稳压设备(HCVC),合同总价款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汉和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汉和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汉和公司立即支付款项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汉和公司一审辩称:博**司并未向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两台设备。博**司向我公司主张的是定作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定作合同关系,应该驳回博**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博**司、汉**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及相关技术协议一份,汉**司向博**司购买两台节能型大功率快速稳压装置HCVC,品牌为PPT,型号为PTTHCVC-3G-380-1300KVA,合同总价15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一年,交货方式为博**司负责将产品运到汉**司工厂。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成套设备在应用项目中的并柜安装由甲方(汉**司)负责,乙方(博**司)负责本公司设备在现场的通电调试。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产品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一个月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以承兑方式付清全部货款。如一次验收不合格,乙方(博**司)须在六个月内进行调试、整改,甲方(汉**司)进行再次验收,如果验收仍不合格,有权做退货处理。合同签订后,博**司于2011年7月2日将两台设备交付给汉**司,汉**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博**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汉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明确记载了2011年4月9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的事实,同时载明:“2011年7月2日,该套设备运至甲方(汉和公司)安装现场。因甲方为连续生产装置,等待生产系统计划停车,才能安装调试。故直至2012年6月28日,甲方利用停车机会对节能装置进行安装,并通知乙方(博*公司),乙方在调试时发生故障,未能投用,2012年8月1日,乙方技术人员再次对节能装置进行调试,故障依然存在,2012年11月份,乙方技术人员第三次到现场调试节能装置,依旧未能成功。目前该节能装置在甲方配电室”。

原审法院再查明,一审庭审中汉**司认为,博**司向其交付的设备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博**司应当将设备调试至合格状态,博**司进行多次调试后依然不能成功,事实上该设备也已经被博**司拉回去进行修理,现在只剩下外壳在汉**司处。合同约定了调试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因此汉**司不应当支付博**司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博**司向汉**司提供的产品为节能稳压装置,是一种用于工业生产中的通用设备,对电压、容量等作的技术要求,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博**司、汉**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汉**司先抗辩称未收到博**司提供的设备,在博**司提供相关证据后又辩称博**司的设备未调试合格并且由博**司自行拉回进行修理,对于汉**司在庭审中前后不一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汉**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博**司按期供货,截至2014年5月27日上述设备仍然在汉**司的配电室内,因此博**司的交货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由博**司现场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付款的问题,该院认为,该设备的并柜安装任务由汉**司完成,而汉**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送货当日无法进行安装并调试,汉**司是在送货后将近一年才进行了安装,因此汉**司在完成安装后应向博**司及时发出通电调试的通知。汉**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博**司来现场进行调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更何况汉**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未能陈述设备到底存在何种故障,仅凭汉**司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此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作为买受人汉**司认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最晚在收货后一年内通知博**司,怠于通知的应当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博**司于2011年7月2日向汉**司送达了相应设备,而汉**司直到整整一年后才进行安装,并且至今未向博**司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作退货处理,据此也应当视为汉**司对博**司所供货物质量的认可。博**司按约供货后,汉**司应及时付清货款。博**司虽然主张双方之间为定作合同关系有所不当,但这并不影响博**司向汉**司主张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权利,博**司要求汉**司立即支付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司货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汉**司承担。(博**司同意由汉**司承担的诉讼费,由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汉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4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节能型大功率快速稳压装置HCVC”。本案所涉该套设备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而是需要符合双方约定的特殊技术要求的设备。双方因此于2012年7月27日才就相关技术要求签订并达成《技术协议书》。2、《技术协议书》中载明:一、合作背景,清楚描述为:乙方(博**司)根据甲方(汉和公司)聚氯乙烯(PVC)生产性的工况特性研发节能型大功率快速稳压装置HCVC,用于提高甲方聚氯乙烯(PVC)生产性的电能质量和系统稳定性,达到综合节能降耗和提高生产安全的目的,《技术协议书》还对HCVC技术要求、HCVC方案要、HCVC效益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HCVC验收标准、其他事项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最**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13日法*(1996)16号)对江苏**民法院(1995)229号请求答复如下:一、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3、按照《技术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博**司应当为上诉人提供全方位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服务流程包括前期测试、制定解决方案、安装调试、后期测试和培训、售后服务。按照承揽合同的性质,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向上诉人交付合格的成果是其基本义务,这一成果应当符合《技术协议书》的要求。二、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符合《技术协议书》要求的设备。1、如上所述,双方技术协议直到2012年7月份才定下来,只有技术协议定下来了,才能进行调试。2、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8月进行了两次调试,但是存在故障。2012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将模块返厂维修。2012年11月份,被上诉人第三次尝试对设备进行调试,但依然出现故障,没有完成设备调试义务。直到2013年8月份,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将设备调试好。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5日将6个功率模块全部取走,即拿回生产厂家去调试,此后就再也没有来上诉人单位调试。因此,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交付符合《技术协议书》要求的设备。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产品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一个月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两个月内甲方(上诉人)以承兑方式付清全部货款。如果一次验收不合格,乙方(被上诉人)须在六个月内进行调试、整改,甲方进行再次验收,如果验收仍不合格,甲方有权做退货处理。依据上述约定,本案中设备不仅因出现故障而未完成调试,现在也根本无法调试。故上诉人依约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辩称:对于上诉状中的第一部分,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但是该案在一审过程中间,上诉人一再强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于第二部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这在一审中已经予以查明,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汉和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会客单原件,证明了在2012年11月6日,被上诉人派技术人员王**、张*、万*、王**上诉人单位尝试安装调试,但是没有安装调试完成,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设备不符合上诉人的实际工况。2、一份电子邮件和附件(电脑打印件),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调试好,万*于2012年12月18日向上诉人发来电子邮件,内容是对稳压设备的改进方案做了规划,邮件的附件内容是HCVC1300节能型大功率稳压设备工况分析报告,该份证据证明了直至2012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的设备尚未定型,还需要进一步改进方案。3、2013年8月5日的一份会客单(原件)和一份被上诉人副总经理张*向上诉人出具的一份出厂清单(原件),该组证据证明了2013年8月5日,被上诉人单位的张*来上诉人单位,对设备进行检修,然后将HCVC1300功率模块共6个,从上诉人的单位取走,回被上诉人的单位进行检修,直至本案引发诉讼至今该六套功率模块,仍然没有交付给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诉讼过程中,以买卖合同来主张自己履行了交付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同时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4、常州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和出门证的原件。证明在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已经明确显示,上诉人是常州新**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营业执照上也能看出我们是一个地址,我本身就在新东化工的厂区内。我公司没有独立的厂区。所以我的会客证,会客单都是新**公司的。我们公司是新东化工和两家日本公司发起设立的。2013年8月5日被上诉人的张*将6块功率模块带出厂,出门的原因是出厂调试,没有我们的出门证他是出不了厂的。5、公证书、电气应用杂志2012年第22期、以及现场照片,该组证据共同证明了:张*系被上诉人的研发部经理;被上诉人在常州设立有江苏博**限公司;江苏博**限公司是被上诉人在常州的研发基地。被上诉人公司网站在公证书图片的第二页上有文字可以看出江苏博**限公司就是被上诉人在常州设立的,第五页,被上诉人在常州科教城的网站上有一个招工信息,上面显示了被上诉人常州研发基地就是江苏博**限公司,第7页,电气应用杂志中显示张*系被上诉人的研发部经理,第8、9页,江苏博**限公司张*,即张*的社保有可能是登记在江苏博**限公司,而江苏博**限公司就是被上诉人在常州的研发部。2012年电气应用杂志原件,封面显示张*系被上诉人的研发部经理,第10-12页,有对被上诉人研发部经理张*做的专访。一组现场照片显示位于武进定安中路2号的江苏博**限公司就是被上诉人在常州的研发基地。6、江苏博**限公司营业执照查询原件,证明江苏博**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说明在被上诉人单位王**(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就没有缴纳社保的记录。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汉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于该会客单,首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会客单上的人员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等人员的身份;其次,上诉人也未能证明会客单上所载的人到上诉人处是对本案所涉的设备进行调试。再次,上诉人更未能证明会客单上的该等人员至上诉人处的结果是调试未能完成。对证据2,上诉人未能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万纯系被上诉人员工,其次,上诉人未能证明(在假设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万纯系被上诉人员工的情形下)在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中万纯对外具有代表被上诉人的权利;再次,万纯发送的邮件的内容为系“对于2012/12/11-2012/12/14新东化工厂测量的实际工况数据,我们做了详细分析……”,另上诉人所提供的该邮件附件-工况分析报告,也是至“常州新**限公司”的有关分析报告。因此,上诉人即使能证明该邮件与附件来源合法、并且在真实性也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也因该邮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设备在交付给被上诉人时系未定型的。对证据3,一是对于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8月5日的会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所陈述的“张*”系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或员工;其次,根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被上诉人的产品系2011年7月提供给上诉人,即使上诉人所述的“张*”系被上诉人所委派至上诉人处的有关人员(现暂不论该会客单的抬头是常州新**限公司),该会客单上所载明的时间也早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时间。也就是说,即使一切真如上诉人所述,也只能证明是“张*”等人对设备进行了检修,而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述的合同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这一证明目的。二是对于出厂清单,如上所述,上诉人未能证明该清单系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所写,其次,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清单上所载明的功率模板系本案所涉的设备上的拆除下来的功率模块,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功率模块系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而导致需拆除这一结果。对证据4,对出门证,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新**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的真实性有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每一个公司都应该有自己的出门证,不可能用一个单位抬头的出门证,因此,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跟江苏博力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个公司各自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并且各自有自己的营业场所,该两个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混同。对于公证书中的招工信息,对于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常州研发基地就是江苏博力,被上诉人不认可,即使按科教城的标题所述也仅是可能性表述,即由被上诉人进行招工而工作地点在江苏博力。对于电气应用杂志,该杂志系记者对张*个人的采访,并非是被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其自称是被上诉人的研发部经理,不能证明其真实的身份就是被上诉人的研发部经理。对于现场照片,暂时不能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也仅仅能说明被上诉人在江苏博力设立了一个研发基地,不能说明张*等人是受被上诉人所托处理本案所涉事项。对证据6,对江苏博**限公司营业执照查询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公司的成员分为投资人和员工,投资人没有缴纳社保是正常情况。

二审中博**司提交如下新证据:2012年7月、12月,2013年1月、8月被上诉人博**司的社保缴纳清单,证明上诉人所陈述的张*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汉**司对博**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张*系被上诉人的研发部经理,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也不在这之列,按照被上诉人的逻辑,王**与被上诉人也没有关系,因此是否在缴纳社保的清单上并不能证明这个人与这个单位是否有关,而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充分证明了江**公司就是被上诉人的常州研发基地,张*的社保可能是登记在江**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设备于2011年7月份由博**司交付给汉和公司。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5日至常州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现场堪查。现场可见:在新**司的厂区内(汉**司陈述其公司在新**司厂区内,该设备放置点为汉**司厂区内),在汉**司的生产线上配电室里,有6个柜子,柜子里有设备。6个柜子均安装在厂区。其中两个柜子空了一半。设备未处于运行中,汉**司厂区也已停产。汉**司对此次现场堪查发表如下意见:这就是博**司送来的设备,两个空了一半的柜子是博**司将稳压设备的核心功率模块拿走了,稳压设备也从未投入生产运营,我们公司2014年3月已停产。从今天的现场堪查来看,案涉设备未调试合格,核心模块已被博**司取走,故博**司未交付合乎约定的设备。博**司对此次现场堪查发表如下意见:我们认可这是我公司送来的设备。如果像上诉人所说,设备没有投入生产,那么上诉人如何得知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根据技术协议和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8月会客单记录来访事由为维修,没有使用就谈不上维修。而且设备调试本身就需要设备处于启动状态,如果未投入使用,就谈不上被上诉人的产品不符合现场需求。现场是停产的,因此设备未能使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产品在上诉人处,因此设备交付后的状态以及交付后的使用状态,被上诉人无法控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博**司案涉设备调试情况及调试合格的依据,博**司陈述:由于当事人的经办人员已经离职,无法知晓当时的情况,也无法提交调试合格的依据。

本院又查明:

2013年8月5日常州新**限公司会客单载明:姓名:张*,单位:北京博旺PPT,进厂时间:14:10,出厂时间:15:11,事由:HCVC1300检修。说明:1、进入本公司的人员一律要填写会客单,信息完整,字迹要清晰。2、会客完毕后,需会见人签名,出门时交门卫。《出厂清单》载明:HCVC1300功率模块,数量6个。落款是:北京博**限公司张*2013.8.5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博**司是否向汉和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

本院认为:博**司与汉**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技术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争议焦点1,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在于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进行生产制作,产品一般不具有通用性。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销售合同,内容为一般买卖合同的内容。且合同标的物为稳压设备,也是一种通用设备。不具有承揽合同要求的特定性。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为买卖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博**司是否向汉**司交付了符合约定的设备?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1年7月2日博**司将该套设备运至汉**司,双方当事人在《技术协议书》中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在没有约定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设备的质量异议期为一年。此后,汉**司未能举证证明就该设备提出过质量异议。二审中,汉**司虽然提交了博**司来汉**司检修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汉**司在收到案涉产品后在约定的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故上诉人汉**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汉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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