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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修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修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双方共计发生货款52000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支付了其中的2万元,余款32000元未予支付。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32000元的事实。之后,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2000元。

被告王**未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李**叁万贰仟佰元正。欠款人:王**(签字)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给付欠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给付原告李**人民币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154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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