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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花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花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支付利息37400元,共计18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花*向原告王**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2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后于当天实际借到人民币475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花*向原告王**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后于当天实际借到人民币475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花*向原告王**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后于当天实际借到人民币50000元。三次被告花*共计向原告王**借到人民币145000元。因被告花*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着,为此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王**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信息证明、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花成归还借款1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王**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花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花成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44元,由原告王**负担706元,被告花成负担273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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