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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举诉被告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举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举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月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李**作为贷款方、被告尚**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所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月息为5%,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息;还款方式:按月结算息费,到期还本。合同订立当天,原告从中**银行6272账号转入被告尚**中**银行6214账号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尚**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6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借款合同、卡*转账交易回单、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尚**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照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计21356.7元、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按照年利率5.35%的4倍计算计1817.5元)。被告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3174.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430元,由原告李**负担28元,被告尚**负担2402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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