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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梦静,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原告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注意对外交往,改正自身不足,争取夫妻关系得以真正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顾*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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