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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暨反诉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诉被告暨反诉原告江苏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毛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朱**,被告暨反诉原告鸡毛箭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孚历、袁*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暨反诉原告鸡毛箭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方电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鸡毛**司签订电子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山石防火墙设备一套,型号为SG-6000-NR100,价款为24500元,支付时间为数量、型号安装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3月5日,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防火墙安装完毕并通知被告付款,但被告仅于签订合同时支付10%的定金即2450元,剩余货款2205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鸡毛**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205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鸡**公司辩称,在案涉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原告北方电**司曾口头承诺向我公司提供免费网络端口。基于原告此口头承诺,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案涉买卖合同,但原告北方电**司实际未按约定提供免费网络端口供我公司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北方电**司提供的防火墙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的数据丢失、网络瘫痪等严重后果,我公司向原告反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北方电**司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在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前,原告北方电**司工作人员私自对防火墙进行操作,使得防火墙相关信息清空,导致法院无法查明我公司数据丢失的情况。我公司对原告北方电**司的此举提出合理怀疑,其存在故意销毁证据之嫌。

反诉原告鸡毛箭公司诉称,2015年2月28日,我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电子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标的物、价款、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3月5日,反诉被告至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防火墙进行了安装。但该防火墙存在质量问题,在2015年4月8日导致我公司大量数据遗失、网络瘫痪、网络不稳定等情况。我公司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调试,但反诉被告均不予理睬。我公司遂于2015年4月24日向反诉被告寄送通知,告知其防火墙存在的种种问题,要求其将设备拆回。反诉被告收到通知后完全不予理会,反而向我公司发函催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反诉被告提供的防火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反诉原告定金4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北方电子公司辩称,双方在2015年2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属实,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我公司从未口头承诺为反诉被告提供免费网络端口供其使用,反诉原告提出的防火墙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无任何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北**公司(乙方)向鸡毛箭公司(甲方)提供防火墙设备一套,包含型号为SG-6000-NR100的山石防火墙一台、商*UPS不间断供电电源一组、一舟32U服务器机柜一台,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24500元(不含税价);货款结算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后由甲方付10%定金后送货至甲方处,数量、型号安装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乙方应将设备运送至甲方处进行安装和调试工作,并协助相关负责的工程师验收;乙方承诺全部产品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厂家规定质保;保修期内乙方对产品实行免费维修,不收取任何费用;保修期满后乙方对产品提供终身有偿维护、维修服务,维护、维修保养合同可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0日,按照当期应支付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乙方应负责修理或返工,由此而造成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鸡毛箭公司向北**公司汇付定金2450元。其后,北**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将上述设备送至鸡毛箭公司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

2015年5月4日,北**公司向鸡毛箭公司邮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的验收通知单及催款对账函,其中验收通知单载明案涉防火墙已于2015年3月5日安装完毕,安装地点在电商城4楼网络机房内,要求鸡毛箭公司进行验收;催款对账函载明防火墙总价款为24500元,已付款数额为2450元,要求鸡毛箭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2015年5月9日,鸡毛箭公司向北**公司邮寄落款为2015年4月24日的函件,载明“关于鸡毛箭网站机房防火墙(山石SG-6000-NR100)供应商,1.该供应商装机之处并未全盘详细了解电商大楼网络运营状况,导致装机后网络不通无法正常使用。2.在数据备份、安全、恢复等硬性指标中存在隐患或不稳定现象。3.在服务过程中出现推诿、价格不透明、言辞前后不一致的现象,且公司并未签收合格。故暂缓使用该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及服务。”

2015年5月22日,北**公司委托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向鸡毛箭公司发函(函件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要求鸡毛箭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支付所欠货款22050元,鸡毛箭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签收该函件。

审理中,北**公司向本院提交由北京山**有限公司送检的SG-6000设备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前往鸡毛箭公司处进行现场勘验。勘验过程是将案涉防火墙设备连接鸡毛箭公司现有服务器进行开机运行,查看该防火墙能否正常工作。经开机检测,原、被告均认可勘验过程中案涉防火墙设备能够正常运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附清单1份,验收通知单、催款对账函、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函各1份,EMS邮寄单2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EMS查询单1份,被告暨反诉原告鸡毛箭公司发送的函件1份,检验报告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暨反诉被告北方电**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即将案涉防火墙设备交付被告暨反诉原告鸡毛箭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防火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暨反诉被告北方电**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暨反诉原告鸡毛箭公司就其提出案涉防火墙存在质量问题,既未能证明防火墙究竟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又未能证明其所谓的数据丢失、网络瘫痪、网络不稳的状况是否真实存在,更未能证明数据丢失、网络瘫痪、网络不稳的状况是由于原告暨反诉被告北方电**司提供的防火墙质量存在问题所致。并且,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来看,双方均认可案涉防火墙设备在勘验时能够正常工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告暨反诉原告鸡毛箭公司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防火墙存在质量问题,其既未提供证据,又不申请鉴定,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被告暨反诉原告鸡毛箭公司认为案涉防火墙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设备总价款为24500元,被告暨反诉原告鸡毛箭公司已支付货款数额为2450元,余款22050元应由其在安装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均认可案涉防火墙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15年3月5日,此后被告暨反诉原告鸡毛箭公司未向原告暨反诉被告北方电**司出具验收凭证。在被告暨反诉原告鸡毛箭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的前提下,其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期间向原告暨反诉被告北方电**司出具验收凭证,视为该设备验收合格。原告暨反诉被告北方电**司在其后寄送的律师函件中要求被告暨反诉原告鸡毛箭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付清余款,被告暨反诉原告鸡毛箭公司未予支付,则原告暨反诉被告北方电**司主张其承付货款22050元自2015年5月27日(收到律师函第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5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401元,由被告暨反诉原告江苏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中本诉原、被告上诉的,交纳受理费351元,反诉原、被告上诉的,交纳受理费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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