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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5年11月21日,原告将苏J×××××的上海**小轿车出售给朱**,并与其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但该车辆于2015年11月23日上午9点被被告朱丹国强制非法开走,原告立即报警,并到大丰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但被告仍未将该车辆返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2015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限其在当月8日12时将车辆返还原告,逾期一切后果由其承担,但被告仍未将车辆交付原告。因原告无法将车辆交付朱**,后经大丰**委员会调解,双方解除了买卖协议,原告将购车款2万元返还给了朱**,并赔偿了朱**2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苏J×××××的上海**小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期间的违章违法行为引起的罚款、损坏等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丹国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相悖。原告于2014年2月曾有意将其所谓的一套房产出售给被告,被告见价格适中,遂向原告交付了预付房款5万元,但原告所说的房产并不存在,且开发商早已撤资离场,为此,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购房款,但原告一直拒不返还。被告系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车辆开走,且原告已将车上的贵重物品取走。2、原告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系虚假诉讼。原告称2015年11月21日将车辆出售给朱**,并提供了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但其陈述明显与事实相悖。2015年11月23日,被告将车辆开走后,原告妻子曾向公安局报警,警方因此介入处理,当时原告并未提及该买卖的存在。根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11月24日交付车辆,但在原、被告因上述事宜发生纠纷于2015年11月25日至派出所处理时,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告知过买卖关系的存在,其在此后向被告发放了通知,并制作了调解协议、收条等,也是为了其虚假诉讼的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曾与被告朱**协商一致,由韩*将其自有房屋出售给被告朱**,原告为此收取了被告5万元。后双方未再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朱**要求原告返还其已交付的5万元,但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23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苏J×××××号明锐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SVAG212482111849)开走。当日,原告妻子拨打110报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对原告韩*进行询问,其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的处警经过及结果部分载明:“出警到现场,报警人称:朱**与金*老公韩*几年前协商购买韩*在老政府处的拆迁安置房,并付了5万元。现朱不想购买韩*的房子,想要回5万元,韩*不同意退还,朱将韩的汽车开走了。民警现场告知双方就此经济纠纷可以到法院处理。”当日,原告韩*在公安局所作的报案笔录中陈述:“我是来报警的,我的汽车被朱**开走了。我以前有个老房子在老市政府宿舍区,这个房子于2013年拆迁,2014年与朱**签了一份买房手续,当时他预付5万元定金给我。现在他违约,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预付房款。他现在来找我要5万元定金,我不同意给。今天上午9时30分许,他到我在海棠花园4号楼201室的家中,将放在鞋柜上的车钥匙拿走,并将苏J×××××汽车开走了。然后我报警了。”后被告朱**未将车辆返还原告韩*。2015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朱**:我所拥有的苏J×××××轿车于2015年11月21日已出售给他人,但由于你在2015年11月23日将我车辆强制开走,我并于当天报警,但你仍未将该车返还予我。现特通知并函告你,你强制开走苏J×××××轿车的行为是非法的,限你于2015年12月8日12时前将该车返还予我。如不返还,导致我无法交付该车辆,造成一切损失届时均由你承担。”后被告朱**仍未将车辆返还,其当庭陈述于2015年11月23日将车辆开走后并未实际使用,而是停放在固定地点,未予交还,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韩*为证实其与案外人朱**之间确已建立苏J×××××轿车的买卖关系且因未交付车辆已赔偿朱**损失,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的《车辆买卖协议》、收条各一份,2015年12月9日的《调解协议书》、收条各一份。其中《车辆买卖协议》载明:“朱**、韩*双方就车辆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朱**购买韩*所有的机动车一辆,车号为苏J×××××,颜色为银灰色,产地和品牌为上海斯柯达。上海发动机号码等信息见登记证书。第二条:朱**向韩*支付车款人民币8万元。包括三部分:定金2万元、第一笔车款5万元和其余部分车款1万元。第三条:甲方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本合同生效当日付定金2万元,三日内再支付第一笔车款现金5万元;其余部分车款在该车办理转户手续前全部付清。第四条:韩*在收到朱**第一笔车款之日,应立即交付无瑕疵的车辆及随车工具。瑕疵保证期为自车况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并且保证他人对该车无任何权利要求。第五条:办理转户所需费用由朱**负担。韩*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第六条:韩*应交付给朱**该车的全部真实、有效的证件以及缴税、费凭证。第七条:韩*应保证交付前该车的维护正常,手续完整。第八条:朱**违反本合同,定金不予退还。第九条:韩*违反本合同,应向朱**支付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等”。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朱**购车款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经收人:韩*.2015年11月21日”。另调解协议书载明:“朱**与韩*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经大丰区**处服务中心调解人员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解除车辆买卖合同。二、韩*返还申请人人民币2万元定金,并另行补偿2万元,合计4万元。三、此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以后余无纠葛等”。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韩*退还购车款定金人民币贰万元和赔偿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合计人民币肆万元整。今收人:朱**.2015.12.9”。被告对上述车辆买卖协议、调解协议、收条等均提出异议,称相关部门就车辆问题发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时,原告并未提及车辆已出售,上述材料均系原告与案外人朱**事后伪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登记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案笔录、通知、快递详情单、车辆买卖协议、收条、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朱**因其与原告韩*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原告所有的苏J×××××号明锐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SVAG212482111849)开走,且经原告索要后未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车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抗辩其取得车辆系经原告同意,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未及时返还车辆而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损失20000元,鉴于原告所主张的20000元违约赔偿系其与案外人自行协商确定,原告未就其因违约与案外人朱**解除合同造成朱**何损失,且其后依法赔偿朱**的违约损失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车辆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期间的违章违法行为引起的罚款、损坏等,因原告未就罚款及损坏的数额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可待相关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返还原告韩**J×××××号明锐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SVAG212482111849)。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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