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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安诚财**限公司上**公司、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司)因与被上诉人卞**、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刘*初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8时55分左右,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丰市白驹镇众悦玩具厂门前路段,与董*驾驶的沪A×××××号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西侧路面的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卞**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董*负事故次要责任,卞**负事故主要责任。卞**受伤后,被送往大**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前额头皮血肿、双额多处头皮裂伤、左手第1掌骨外侧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右第4侧肋骨骨折、左侧第6、7前肋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皮质扭曲、双侧胸腔积液,高血压病,共住院治疗7天(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住院及康复期间,卞**共支付医疗费9376元。2015年12月1日,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卞**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4、5、6、7肋及左侧第2、5、6、7、8、9肋骨折(计10根),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卞**共支付鉴定费用1552元。董*驾驶的沪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上海**限公司,在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卞**长期在外务工。后各方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卞**遂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董*已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卞**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双方按责承担。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认定董*负事故次要责任,卞**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关于卞**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1.医疗费用:(1)医疗费。安诚**公司辩称,卞**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为9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卞**住院7天,参照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卞**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项下合计10042元。

2.伤残损失:(4)残疾赔偿金。卞**长期从事非农工作,其残疾赔偿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137384元(34346×20×0.2)。(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酌情按照85.1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106元。(6)误工费。卞**主张误工费100元/天,考虑到卞**在外务工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故确定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合计148790元。

3.财产损失。确定财产损失为900元。

上述各损失合计159732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由于董*负事故次要责任,卞**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外董*驾驶的系机动车,卞**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双方在交强险限额外按4:6承担。安诚**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00元。安诚**公司依法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532.8元[(159732元-120900元)×0.4]。以上两项合计136432.8元。本案中,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安诚财保上**司赔偿136432.8元,其中支付卞**127268.8元;返还董*91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董*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鉴定费用1552元,合计2090元,由卞**负担1254元,由董*负担83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被上诉人伤残与医院病史相矛盾。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十根肋骨骨折,而负责诊治被上诉人的医院出院记录只提及3根骨折,故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依据。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户籍在农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卞**的伤残重新鉴定,根据重新的鉴定意见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盐城**民医院的鉴定结论与病史矛盾,系其解读错误。被上诉人多份检查报告单载明结论不一致,可以反映被上诉人的骨折情况属于模糊、不好确认的状态。2015年7月8日的三维CT摄片报告完整反映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2015年11月30日司法鉴定所所作检查更能印证2015年7月8日的检查结果。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自2010年2月就在上海、苏州等工地打工的事实,其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应不予同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未到庭且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卞**接受DR检查,报告单载明其右侧第7、左侧第7前肋可疑骨折,建议CT进一步检查;2015年4月23日,被上诉人接受CT检查,报告单载明其右侧第4肋骨皮质骨折可能、左侧第6、7前肋骨折、左侧第5肋骨皮质扭曲,建议结合DR检查,必要时骨痂形成后复查;2015年5月27日,被上诉人接受DR检查,报告单载明其左侧第2侧肋、第6、7前肋陈旧性骨折、右侧第7后肋陈旧性骨折,建议必要时结合三维CT检查。上述检查均是被上诉人按照诊疗机构大**民医院医嘱要求,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进行的。

本院二审再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卞**在接受鉴定过程中,接受盐城**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载明其右侧4、5、6、7肋骨及左侧2、5、6、7、8、9肋骨骨折。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否采信;2.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卞跃松残疾赔偿金是否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

一、关于案涉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否采信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卞**因案涉事故受伤,在住院及恢复期间多次接受检查,多次检查诊断意见虽不尽相同,但均明确存在肋骨骨折。鉴定机构为查明被上诉人伤情以作出准确的鉴定意见,在鉴定时由盐城**民医院对被上诉人进行DR复查。根据卞**的病史资料及前述X片、CT片的审阅,结合临床检查分析,鉴定机构出具案涉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过程规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故其鉴定意见证明力应予采信。

二、关于卞**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卞**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提交了其住所地盐城市**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王*、屠*、杨*证言等证明材料。前述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卞**自2010年2月起就在上海、苏州等工地打工的事实。因卞**从事打工工作,主要收入均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安诚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安诚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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