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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吴*与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吴*与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吴*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1月17日,原告黄*作为投保人,以其女吴*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儿童综合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高中毕业时,高考成绩达到江**教委公布的录取分数线,被部、省属全日制大专院校正式录取为统招生,保险人按规定给付教育金。现被保险人吴*已被澳大利亚某学院录取,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教育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江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款是一般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原告所就读的院校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1997年,原告黄*作为投保人,其女吴*(XXXX年XX月XX日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儿童综合保险合同,该合同于1997年1月17日成立并生效。

二、该合同系格式条款,主要内容如下:

(一)保险设立的目的及性质

“为了保障儿童身心××,促进家庭对子女的培养教育,协助家长为其子女积聚婚嫁费用,具有储蓄和保险双重性质,集婚嫁金保险、教育金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于一体。”

(二)保险责任。

“第二条:每份保险为年交费300元,自投保当年交费后每年交费于被保险人22周岁时止,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人对每份保险单负以下保险责任。1、(略)。2、被保险人高中毕业时,高考成绩达到江**教委公布的录取分数线,被部、省属全日制大专院校正式录取为统招生,保险人按规定给付教育金。(附表)”

(三)保险责任免除

“第三条:保险人对下列情形不负保险责任。

1、投保人有隐瞒或欺骗行为。

2、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或自杀所致被保险人、投保人的伤残或身故。

3、由于战争或军事行动所致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伤残或身故。

4、被保险人被私立大专院校录取或被部省属大专院校录取为非统招生以及未正式进入院校的非在校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教育金的责任。”

(四)缴费方式

“第四条:本保险的缴费采取年交保费方式。保险费按份计算,每份年缴费300元。每个保险人最多投保三份。超过三份的保单不承担给付教育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期满婚嫁金的责任。投保人要按时缴纳保险费,年缴费不迟于保单年度的第二个月底。”

(五)给付教育金条件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考取‘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大专院校的,可持保险单、学生证及学校注册证明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教育金。”

(六)其他

“第七条:如果数年后高等院校名称和属性发生变化,但部、省属大专院校一律以1993年由江苏**办公室编写的《高校报考指导》(江苏**出版社)一书中列明的部属高校和江苏省高等学校为准。如果‘统招生’等概念和名称发生变化,保险公司可征得教委等有关部门同意后,原有条款作相应改变,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

另查明,《年交保费300元给付教育金和期满领取婚嫁金对照表》载明“投保年龄1周岁”对应“教育金10000”、“说明:1、未满一周岁按一周岁标准收费。2、每名儿童最多可投保三份(年交费900元)”。原告于合同成立后至今,每年缴保险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证、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被告对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符合给付教育金条件。首先,从文义上看保险责任条款,原告需要同时满足“高考成绩达到江**教委公布的录取分数线”“被部、省属全日制大专院校正式录取为统招生”二个条件,二者缺一不可。其次,纵观整个保险条款体系,一方面,对于“部、省属大专院校”的解释已在第七条中列明,即不论名称和属性如何发生变化,一律以1993年由江苏**办公室编写的《高校报考指导》(江苏**出版社)一书中列明的部属高校和江苏省高等学校为准。且因这一术语与高校招生办公室编写的有关高校报考文件密切关联,本案诉争又系高考教育金给付,故该解释也没有超出公众的合理期待范围之外,应予适用。另一方面,从用语习惯来看,“部、省属”、“统招生”、“全日制”“大专院校”均是汉语语境下特有表述,中国与澳大利亚的语言及行政区划并不相同,结合本案合同缔结的时间、地点、文字类型分析,难以得出合同约定的高校系指向澳大利亚高校这一结论。最后,从举证责任上看,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高考成绩达到江**教委公布的录取分数线、就学的学校属于省、部属全日制大专院校。

综上,原告、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系格式条款,但给付教育金的保险责任范围明确,不存疑议,原告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教育金给付条件。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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