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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苏远**镇江分公司、江苏**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上诉人江**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分公司)及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吴**系远东**分公司员工。2004年8月31日,吴**与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5月20日吴**与远东**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3年12月,远东**分公司实施双向选择和竞聘上岗工作。该项工作实施方案中对未能上岗员工在待岗期间的工作收入予以了规定,即待岗时间为半年,在待岗期间按照1480元/月的生活费标准扣除单位代缴的个人社保、公积金后发放。吴**也参加了该项工作,后未竞聘成功,单位安排其待岗。2014年1月和2月远东**分公司每月向吴**发放生活费1480元。同年2月28日,远东**分公司向吴**发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我单位与你2013年4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现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请接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好工作交接及离职前的相关手续。吴**收到该通知后于3月7日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3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6日,远东**分公司又向吴**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今查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发于你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有误,现予以撤销;公司通知你于2014年3月27日续签劳动合同。同年3月28日,仲裁委开庭审理此案。2013年4月1日起吴**不再至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再发放其工资。5月9日远东**分公司发通知给吴**,要求吴**在接到通知后次日回公司上班。后吴**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5月19日吴**申请撤回仲裁请求。5月25日吴**又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该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吴**明确提出不需要该仲裁委继续处理。2014年6月3日,该仲裁委出具确认函,告知吴**向人民法院起诉。6月19日吴**起诉。

审理中,吴**提供了远东**分公司制作的上报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的经营单位工资总额及员工月度基薪审批表,该表中显示吴**拟确定月度基薪为2100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吴**以此主张双倍工资。另吴**提供了远东**分公司为吴**办理的住房公积金缴费记录卡,在工作单位一栏填写为江苏远东**司镇江分公司(即远东**分公司前身),发证日期填写为2003年1月。故吴**要求从2003年1月起计算吴**在远东**分公司单位的工作时间。远东**分公司认为吴**所举证的基薪审批表系当时的办公室主任唐**制作,且该表有涂改痕迹,在仲裁与诉讼中曾经出现了两份相似的表格,根据此表内容应当是向总公司申报审批,但实际上总公司并未收到上述审批表,因此对该表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同时也不认可吴**依据该表所主张的工资收入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吴**提交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卡不能证明2003年1月吴**与远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总额为18464元,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为4440元。2013年4月至12月份期间远东**分公司在吴**应发工资中代扣吴**个人缴纳公积金总额为6480元。2013年4月至12月远东**分公司在吴**应发工资中代扣吴**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3168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吴**的月平均工资为2712.70元。

远**公司原名江苏远**有限公司,远东**分公司原名江苏远**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远东**分公司系远**公司下设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庭审中远东**分公司将吴**的全国空运货代资格证书返还给了吴**,吴**对该项请求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吴**提交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基薪审批表、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确认函、公积金缴费记录卡,给公司的回函,远东**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撤销通知、吴**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在镇江**中心填写的人事代理登记表、吴**填写的双向选择自荐表、要求吴**到单位上班的上班通知书、吴**提交的银行明细、职工公积金流水账单、法院调取的吴**在2013年度缴纳社会保险基数(3200元)、个人缴纳比例(11%)的证明材料以及远东**分公司对吴**实际收入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吴**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双方举证的证据,仅能够证实吴**、远东**公司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吴**仅以基薪审批表上记载的合同期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该表上记录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吴**和远东**分公司实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吴**没有证据证明吴**与远东**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吴**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吴**与远**流镇江分公司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吴**于2004年8月31日才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吴**最早在2004年9月才能与远**流镇江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吴**以公积金缴费记录卡填写的时间即2003年1月作为其与远**流镇江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依据不足。仅凭公积金缴费记录卡不足以认定吴**与远**流镇江分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在吴**与原工作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吴**无法与远**流镇江分公司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故对吴**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故吴**与远**流镇江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04年9月。

对于吴**主张的赔偿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双方只在2010年5月20日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吴**一直在远东**分公司处工作并且超过一年时间,因此,可以视为远东**分公司与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远东**分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远东**分公司应当向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吴**在远东**分公司的工作年限,结合吴**被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远东**分公司应当向吴**支付的经济赔偿金计算如下:以吴**在被解除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2712.7元/月×10个月×2倍为54254元。

对于吴**主张的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法院认为,远东**分公司实施双向选择和竞聘上岗,吴**知晓相关内容且也参加了竞聘,因吴**未能竞聘成功,在其待岗期间,发放1480元/月的生活费。该规定系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吴**要求远东**分公司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江苏远**镇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吴**经济赔偿金54254元。二、江苏**限公司对江苏远**镇江分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吴**、上诉人远**流镇江分公司及上诉人远**流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上诉称: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远**流镇江分公司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吴**是2002年1月进入远**流镇江分公司,原审认定2004年9月,导致赔偿金数额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对于吴**的上诉,远东**分公司、远**公司辩称:原审对工龄的认定和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清楚,对原审认定的双倍工资及补偿金计算时间没有异议。

上诉人远东**分公司及远**公司上诉称:原审对撤销《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法律效力未认定;吴**与上诉人远东**分公司在2015年1月前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远东**分公司及远**公司的上诉,吴**辩称: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已经送达便生效,不会因上诉人远东**分公司撤销而恢复。原审认定工作年限不正确,计算赔偿金数额不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远东**分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通知吴**,合同在2014年3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办好离职交接手续。吴**收到该通知后于3月7日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3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9日,远东**分公司又向吴**发出撤销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并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吴**未接受上诉人远东**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要求。根据上述事实,虽然在吴**申请仲裁后,上诉人作出撤销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但吴**未同意,原审据此认为上诉人远东**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撤销《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3月31日终止,上诉人远东**分公司认为其与吴**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月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上诉人吴**认为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远**流镇江分公司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1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吴**主张权利时,该双倍工资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对此不予支持,依法有据。至于吴**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吴**于2004年8月31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吴**最早在2004年9月才能与远**流镇江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其在远**流镇江分公司的工作自2004年9月起依据充分。吴**认为自2002年1月计算工作年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远**公司及远东**分公司、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江**镇江分公司、上诉人吴**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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