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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珥陵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吴**、吕*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珥陵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吴**、吕**、戚*、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珥陵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眭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吕**、戚*、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戚*、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吴**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资金使用费率为15‰,逾期加费50%;被告戚*、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达**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吕**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吕**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戚*、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18000元,并继续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自2014年8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戚*、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戚*、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达**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吴**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戚*、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达**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2、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丹**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吴**发放了60万元的贷款。

3、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书及被告吴**、吕**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被告吴**、吕**、戚*、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戚*、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资金使用费率15‰,逾期加费50%,被告戚*、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达**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17日,被告吕**以被告吴**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吴**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吴**发放了贷款6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占用费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吕**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戚*、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达**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资金使用费率为15‰,逾期加费50%,该约定具有利息的性质,但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18000元,并继续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自2014年8月1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利率具有浮动性,故应以不超年利率24%为限。被告吕**以被告吴**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应当在本案中与被告吴**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戚*、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达**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向原告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到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戚*、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吕**、戚*、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丹阳市珥陵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60万元、承担利息18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合计618000元,2014年8月1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由被告吴**、吕**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戚*、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280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镇江**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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