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房秀兰与焦**、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焦**称,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在2003年作出(2003)铜执字第12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焦**由银行代发的工资款245555元,至2014年10月已扣250900元,且(2002)铜执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也确定其在所担保的2455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已经还清,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并返还多扣划的5345元。

焦**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2002)铜执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2003)铜执字第1246-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仅在2455555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申请执行人房**称,一、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2003)铜执字第12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焦玉玺245555元是建立在借款本金、案件受理费及部分执行费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该裁定书仅仅计算了245555元,但并没有否认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旧民诉法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有强制性的规定,这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至今天被执行人仍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第二、扣取被执行人245555元不含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2220元以及之前产生的执行费用1175元,该费用申请执行人已经实际支付。综上,请求法庭裁定被执行人支付评估费2220元、执行费1175元,继续查封、扣划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房**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收款凭证及结算凭证各一份(复印件),该复印件的原件在铜**院的执行卷宗里,证明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支出的评估费2220元。

2、焦**书写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日期为2001年11月19日,证明焦**在2001年11月19日同意为袁**欠房秀兰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书中未明确提供焦**担保的范围,说明焦**应在袁**因本案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房**与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民法院在2001年1月15日作出(2001)铜经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在判决生效后的10内给付房**借款229030元并由袁**承担案件受理费5950元。判决生效后,袁**没有履行义务,房**遂向法院申请执行。2001年11月19日,焦**向江苏**民法院书写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袁**欠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我为袁**担保。”。因各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江苏**民法院在2002年4月8日作出(2002)铜执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袁**所欠房**的债务,由焦**在担保的2455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焦**没有履行义务,江苏**民法院又作出(2003)铜执字第12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焦**由银行代发的工资款245555元,从2003年8月份每月提取400元,至提清为止。2007年9月27日,徐州**民法院将该案指令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截止到2014年9月,本院共执行焦**案款245900元。焦**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工资的查封并返还多提取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焦**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根据之一,执行根据是启动强制执行的程序的前提,也是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最基本要求,是认定强制执行是否合法的首要标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必须遵守执行根据中所标识的权力范围,不能超出执行根据去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本案中,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在房**申请执行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先后作出(2002)铜执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及(2003)铜执字第1246-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裁定书是执行焦玉*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根据,该两份裁定均载明焦玉*在担保的2455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房**申请执行袁**、焦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焦玉*应当在245555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焦玉*提出解除对其工资的查封及返还多扣划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对房**提出焦玉*应继续给付迟延履行金、评估费2220元及执行费用117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焦玉玺工资的查封并返还多执行的款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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