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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张**、王诗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红诉被告张**、王诗歌、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歌商贸公司)、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被告王诗歌及诗歌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红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张**驾驶被告诗歌商贸公司所有的苏C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沛县青岛啤酒厂院内场地倒车时,观察疏忽,致车辆撞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沛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万元;2、保留评残、后续治疗及其他相关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90539.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在指挥张**倒车时玩手机,原告有过错。原告在青**酒厂里出事故,应由啤酒厂承担责任,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已支付原告38400元。

被告王诗歌、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青岛啤酒厂院内的生产活动领域,不是发生在道路上,因而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只能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诗**公司没有过错。发生事故时张**不是从事诗**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诗**公司、王诗歌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地点为沛县青岛啤酒厂院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请法院依法认定,如不属于交通事故,永**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属于交通事故,永**公司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张**驾驶的车辆苏C号在永**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需加扣绝对免赔率20%计算损失数额,最高赔偿限额为4万元。3、事故车辆为营运货车,永**公司需依法审核驾驶员驾驶证、营运货车驾驶资格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年检等信息合法有效后,再依据保险约定赔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永**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9日16时许,张**驾驶登记在诗歌商贸公司名下的苏C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沛县青岛啤酒厂院内场地倒车时,观察疏忽,致车辆撞到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受伤。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5)第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沛**医院,2015年10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1739.76元。

三、苏C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四、发生事故时张**诗歌商贸公司的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苏C号中型厢式货车为被告诗歌商贸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张**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实际支付38400元,张**自愿从38400元中扣减原告院外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2400元),其中1200元是原告起诉的医疗费90539.76元之外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的陈述,被告张**、王诗歌、诗**公司、永**公司的抗辩,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2、沛**医院病案材料,3、医疗费发票,4、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6、门诊发票、收据、汇款单,7、事故卷宗、沛县兴**限公司卸车单、回收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90539.76元,提供了住院发票及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张**驾驶的苏C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厂区内道路通行时与行人武金红之间发生的事故,且经过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沛公交认字(2015)第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转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金红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抗辩原告指挥张**倒车时玩手机,存在过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对苏C号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发生交通事故时张**诗**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诗**公司的货运车辆向沛县兴**限公司送旧啤酒瓶,事发前后张**亦为诗**公司送过旧酒瓶。张**、诗**公司抗辩称,张**当日所拉旧酒瓶不是从诗**公司回收的,而是从朱**回收,是张**借用诗**公司车辆从事其自己的生意,不是执行诗**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本院调取的旧酒瓶回收明细、卸货单显示,事发当日诗**公司送了一车酒瓶,朱**批发部没有送酒瓶。张**、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综上,张**、诗**公司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张**是在执行诗**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0539.76元应由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对苏C号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永**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50000元80%)。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40539.76元由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王诗歌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能抵消诗**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留评残、后续治疗等相关诉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金红医疗费50000元;被告诗歌商贸公司赔偿原告武金红医疗费40539.76元;被告张**、王诗歌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金红医疗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款账户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

二、被告徐**限公司赔偿原告武金红医疗费40539.76元;

三、驳回原告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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