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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州鼎**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陈**诺公司的工人,自2013年4月在鼎**司处工作。

2013年7月5日8时左右,陈*在鼎**司位于徐州市××山区货场西500米钢梁加工车间焊接钢梁过程中,被起吊后滑落的钢梁砸伤右足。同日入住徐**山医院,入院诊断:右足第一趾末节趾骨粗隆开放性骨折,第二、三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同日行右踇趾清创、拔甲+甲床修复术。于2013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第一趾末节趾骨粗隆开放性骨折,第二、三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术后14天拆线,3、术后4-6周摄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去除高分子加班加强功能锻炼,4、如有情况,随时来诊。陈*本次治疗及住院费用已由鼎**司支付完毕。

陈*在工作期间共计向鼎**司借资3100元,2013年7月20日,陈*的亲戚黄**代其从鼎**司领取2000元。

2014年9月10日,陈*再次入住徐**山医院,入院诊断:右2、3近节趾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于2014年9月12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2、3近节趾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1、隔3日换药,术后14日拆线。2、术后3月内禁止负重,防止再骨折。

2014年6月5日,陈*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10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鼎**司送达**人社工案字(2014)第16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7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1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鼎**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送达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4年10月2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复鉴通(2014)第117号劳动能力鉴定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徐州鼎**有限公司职工陈*的2013年7月5日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如下结论: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同时撤销徐**鉴通(2014)第201407256号鉴定结论。2014年11月6日,徐州市**员会办公室以邮寄方式向鼎**司送达上述复核鉴定结论书,投递结果为:本人收。

2014年11月18日,陈*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决鼎**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所欠工资合计260801.45元。2014年12月30日,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陈*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2014年12月18日,陈*向鼎**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经查询该通知书已被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鼎**司是否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陈*各项损失的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陈*已提交鼎**司出具的证明、鼎**司为陈*办理保险的申请单予以证明,鼎**司虽抗辩陈*系其临时雇用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陈*各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鼎**司在收到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徐**复鉴通(2014)第117号劳动能力鉴定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上述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鼎**司未为陈*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的规定,应由鼎**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陈*承担责任。庭审中,陈*提交其于2014年12月18日向鼎**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单,主张已解除了与鼎**司的劳动关系。结合该特快专递单的送达情况及陈*自受伤后至今未在鼎**司处继续工作,鼎**司也未继续支付工资的事实,对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观点,法院予以采纳。

第二、关于陈*各项损失的认定。(1)陈*主张医疗费4262.6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2)因陈*工伤等级认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陈*主张其在鼎**司工作期间工资为18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鼎**司不予认可。结合庭审中鼎**司认可陈*工资80元/天的陈述,法院确认鼎**司应支付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9个月×2400元/月)。(3)陈*要求鼎**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792.8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元,因涉案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参照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发(2014)210号工伤保险待遇通知中规定的标准,故鼎**司应支付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774.12元[即(74.35-26)*0.4个月*3918元/月];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元(即3918元/月*10个月)。(4)陈*主张交通费617元,已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因该组票据不能直接证明系陈*为本次受伤所花费的必要支出,结合陈*病情并考虑到治疗所需,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5)陈*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57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伤确实不能工作的,有相应的停工留薪期,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陈*主张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一年,结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作出时间,法院予以支持,故鼎**司应支付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8800元(2400元/月*12个月)。(6)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9元(23元/天*23天),法院结合陈*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414元(18元/天*23天)。(7)陈*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结合其伤情,护理费酌定为2500元(50元/天×50天)。(8)陈*要求鼎**司支付鉴定费400元,法院予以支持。(9)陈*主张受伤前所欠工资10220元并提供“2013年度工人工资单”照片予以证明,鼎**司不予认可,并提交陈*在职期间即2013年4月、5月、6月考勤记录复印件、单位《管理制度》复印件、《安全生产与责任制度》复印件、鼎**司于2013年6月30日发布“公示”复印件,证明鼎**司尚欠陈*55.7个工日的工资未发放,因陈*违反鼎**司工作管理制度,工资从80元/工日调整为50元/工日计算。陈*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案中,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鼎**司欠付其工资10220元的主张。根据庭审中鼎**司认可其尚欠陈*55.7个工日工资的陈述,法院确认鼎**司应支付陈*欠付工资4456元(即55.7*80元/天),扣除陈*预支款3100元,鼎**司尚应支付陈*欠付工资1356元。(10)庭审中,鼎**司主张已于2013年7月20日通过陈*的亲属黄**支付陈*2000元,并提供单位记账用“借据”复印件予以证明。陈*认可其已经收到该款项,但认为该2000元系鼎**司无偿支付给陈*受伤期间的接待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故该2000元应从鼎**司应支付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州鼎**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医疗费4262.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77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欠付工资1356元,合计17458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剩余172586.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州鼎**程公司负担(陈*已预交,徐州鼎**程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鼎**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单位职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被上诉人无故旷工、喝酒等已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自己故意造成伤害,与上诉人无关。4、一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不应以工伤待遇而判此案。5、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公章提供用作工伤认定的材料。6、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开除,其试用期工资是50元每天,其全部工资已经付清,一审法院不应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待遇。7、一审法院无限扩大了工伤赔偿范围。8、一审法院认定工伤依据的是**动部的工伤认定书,而该工伤认定书系伪造的。9、该案应适用人身损害的标准赔偿。1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经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工人,只是否认存在劳动关系而认可存在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是法律上不同的概念,是上诉人对法律的误解,也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陈述被上诉人已经被开除,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在经过工伤认定及上诉人申请复议后,相关部门均作出了被上诉人构成工伤的的认定决定书,而上诉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诉人也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提出相反意见,其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鼎**司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来源于沛县张**委员会,该证据证明2013年7月5日被上诉人在家忙家务时不慎碰上右腿造成右脚趾断裂,并在徐**山医院救治,证明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3日签字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明中的桥口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内容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合,并且与真正的事实也不相符合,该证明的出具是因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向被上诉人承担完毕医疗费后,想通过农合报销相关医疗费用而出具的,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作为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应当有出具人的签名,但是该证明中没有,另外“情况属实”及陈*的签字均非陈*本人书写,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该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之前就已掌握的证据,在二审提供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则,二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上诉人的考勤打卡表,证明2013年7月份,被上诉人只在单位上了两天班,在4号以后被上诉人就不在上诉人处上班了,已经被开除了,与村委会的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自己所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且工伤机关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该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之前就已掌握的证据,在二审提供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鼎**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而且上诉人亦自认被上诉人为其提供了劳动,并为被上诉人发放了劳动报酬,上诉人仅对劳动报酬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工资标准是50元每天。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诉人参加了工伤认定过程,收到了工伤认定书且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工伤认定书的工伤认定,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每天工资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被上诉人的工资每天80元,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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