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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陈**、人民陪审员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元诉称:被告在盛泽开办纺织公司,其以个人名义长期在原告经营的嘉兴市秀洲区王**惠源化纤经营部(简称惠源化纤经营部)进购化纤原料,截至2013年7月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经营部原料款816985元。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16985元,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大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与张**经营的惠源化纤经营部有多次买卖化纤原料的业务往来。2013年5月7日,金**在惠源化纤经营部的划码单上确认尚欠货款896985元。金会元认可在2013年5月7日后,金**支付了货款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划码单原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金**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在划码单上确认所欠货款后,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金**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张**要求被告金**支付所欠货款8169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张**要求被告金**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3月17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816985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原告张**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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