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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王**、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鑫西路自己经营的某ktv内,以“烫吸”的方式,容留王*、朱*、凌*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沈*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鑫西路自己经营的某ktv“k222”包厢内,以上述方式,容留王*、朱*、凌*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鑫西路自己经营的某ktv“k666”包厢内,以上述方式,容留王*、朱*、凌*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鑫西路自己经营的某ktv“k666”包厢内,以上述方式,容留王*、朱*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归案后,被告人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沈*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凌*、王*、杨*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电话笔录、租房协议、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归案当天主动至当地派出所是因其尚处于社区戒毒期间,需要至当地派出所进行定期尿检,而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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