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瑞**有限公司与秦*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诈骗罪并处罚金和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月30日预查封了被执行人秦*坐落于吴江区松陵镇瑞景国际XX幢1-XXXX室房产。苏州瑞**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苏州瑞**有限公司异议称,1、在商品房交付前,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异议人所有;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合同已经依法解除。2014年12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书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3、之所以未办理注销网签非因异议人的过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该预查封。

本院依法查明,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以(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2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责令秦*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移送执行。苏州瑞**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4)吴江商初字第018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秦*应归还中国建设**吴江分行借款本金643643.17元、利息7217.57元;苏州瑞**有限公司对秦*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预查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04)5号),关于”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对于法院已经预查封的房屋,当事人不得处置。本案中,被执行人秦*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5年7月16日被判刑。在法院预查封时,该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注销网签,法院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情况办理预查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并未涉及房屋合同解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协议书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苏州瑞**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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