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5)

案件描述

原告张**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1、被告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2月3日开始截止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律师费损失8500元;3、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被告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93348.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43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本院至被执行人沈**户口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村白蚬湖村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沈**因欠外债较多,债主多次上门讨要,已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其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在白蚬湖村无其他补助款或其他收入。

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沈**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宅基地住房一套,本院暂时无法对其进行处理,目前,除上述房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沈**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两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责令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