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徐州鼎**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徐州鼎**程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7月5日8时许,原告陈*在徐州市泉山区货场西500米钢梁加工车间焊接钢梁过程中,被起吊后滑落的钢梁砸伤右足,后入住徐**山医院治疗。2014年7月7日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工认字(2014)第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20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徐**复鉴通(2014)第117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陈*所受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陈*向被告鼎**司要求赔偿被拒绝,且被告鼎**司将原告陈*受伤前的工资及伤害保险金占为己有。被告鼎**司未与原告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过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0日,徐州市**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62.65元、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9元(23元/天*23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5700元(180元/天*36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180元/天*30天*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792.8元((74.35岁-26岁)=49*0.4月*39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元(3918元/月*10个月)、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17元、受伤前所欠工资10220元(180元/天*74天-3100元),以上共计25170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辩称,1、原告陈**要求的各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陈*只是被告鼎**司雇佣的临时人员,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2、原告陈**受伤系其自己所造成的,与被告鼎**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被告鼎**司的工人,自2013年4月在被告鼎**司处工作。

2013年7月5日8时左右,原告陈*在被告鼎**司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货场西500米钢梁加工车间焊接钢梁过程中,被起吊后滑落的钢梁砸伤右足。同日入住徐**山医院,入院诊断:右足第一趾末节趾骨粗隆开放性骨折,第二、三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同日行右踇趾清创、拔甲+甲床修复术。于2013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第一趾末节趾骨粗隆开放性骨折,第二、三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术后14天拆线,3、术后4-6周摄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去除高分子加班加强功能锻炼,4、如有情况,随时来诊。原告陈*本次治疗及住院费用已由被告鼎**司支付完毕。

原告陈*在工作期间共计向被告鼎**司借资3100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陈*的亲戚黄**代其从被告鼎**司领取2000元。

2014年9月10日,原告陈*再次入住徐**山医院,入院诊断:右2、3近节趾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于2014年9月12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2、3近节趾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1、隔3日换药,术后14日拆线。2、术后3月内禁止负重,防止再骨折。

2014年6月5日,原告陈*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10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鼎**司送达**人社工案字(2014)第16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7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1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鼎**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送达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4年10月2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复鉴通(2014)第117号劳动能力鉴定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徐州鼎**有限公司职工陈*的2013年7月5日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如下结论: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同时撤销徐**鉴通(2014)第201407256号鉴定结论。2014年11月6日,徐州市**员会办公室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鼎**司送达上述复核鉴定结论书,投递结果为:本人收。

2014年11月18日,原告陈*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告鼎**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所欠工资合计260801.45元。2014年12月30日,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陈*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2014年12月18日,原告陈*向被告鼎**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经查询该通知书已被签收。

庭审中,原告陈*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陈*已于该时间解除了与被告鼎**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鼎**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中国人**限公司理赔申请书、被保险人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理赔情况。被告鼎**司认可该保险系被告单位为原告等职工办理。3、被告鼎**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员工陈*(××)在工作期间被掉落件轧伤脚趾,送徐**山医院治疗。特此证明,徐州鼎**有限公司。2013年7月15日。”证明原告系在工作期间受伤,系被告的员工。被告鼎**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徐**复鉴通2014第11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单、泉劳仲不字(20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理赔申请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陈*已提交被告鼎**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为原告陈*办理保险的申请单予以证明,被告鼎**司虽抗辩原告陈*系其临时雇用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鼎**司在收到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徐**复鉴通(2014)第117号劳动能力鉴定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上述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鼎**司未为原告陈*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的规定,应由被告鼎**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陈*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陈*提交其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鼎**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单,主张已解除了与被告鼎**司的劳动关系。结合该特快专递单的送达情况及原告陈*自受伤后至今未在被告鼎**司处继续工作,被告也未继续支付工资的事实,对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关于原告陈*各项损失的认定。(1)原告陈*主张医疗费4262.6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因原告陈*工伤等级认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陈*主张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为18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鼎**司不予认可。结合庭审中被告鼎**司认可原告陈*工资80元/天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鼎**司应支付原告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9个月×2400元/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792.8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元,因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参照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发(2014)210号工伤保险待遇通知中规定的标准,故本院被告鼎**司应支付原告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774.12元[即(74.35-26)*0.4个月*3918元/月];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元(即3918元/月*10个月)予以支持。(4)原告陈*主张交通费617元,已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因该组票据不能直接证明系原告为本次受伤所花费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病情并考虑到治疗所需,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5)原告陈*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57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伤确实不能工作的,有相应的停工留薪期,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原告陈*主张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一年,结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作出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鼎**司应支付原告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8800元(2400元/月*12个月)。(6)原告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9元(23元/天*23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414元(18元/天*23天)。(7)原告陈*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结合其伤情,护理费酌定为2500元(50元/天×50天)。(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陈*主张受伤前所欠工资10220元并提供“2013年度工人工资单”照片予以证明,被告鼎**司不予认可,并提交原告陈*在职期间即2013年4月、5月、6月考勤记录复印件、单位《管理制度》复印件、《安全生产与责任制度》复印件、被告单位于2013年6月30日发布“公示”复印件,证明被告鼎**司尚欠原告陈*55.7个工日的工资未发放,因原告陈*违反被告单位工作管理制度,工资从80元/工日调整为50元/工日计算。原告陈*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其工资10220元的主张。根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陈*55.7个工日工资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鼎**司应支付原告陈*欠付工资4456元(即55.7*80元/天),扣除原告陈*预支款31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欠付工资1356元。(10)庭审中,被告鼎**司主张已于2013年7月20日通过原告的亲属黄**支付原告2000元,并提供单位记账用“借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陈*认可其已经收到该款项,但认为该2000元系被告鼎**司无偿支付给原告受伤期间的接待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该2000元应从被告鼎**司应支付原告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鼎**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医疗费4262.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77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欠付工资1356元,合计17458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剩余1725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