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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寅兵、王*等与中国平安人**州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王*、王*、王*甲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州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国平安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梁**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王*、王*、王*甲共同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之亲属蒲**与被告平**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蒲**投保了智盈人生、智盈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鸿鑫04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费,该合同于2010年3月29日成立并生效,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2011年4月27日蒲**因病入住徐州**属医院,现因蒲**已身故,而被告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保险金153000元,其中智盈人生保险金120000元、鸿鑫04保险3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人寿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关于保险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不应予以赔付。原告未如实告知其在2010年3月23日沛**医院门诊CT查处壶腹部Ca癌症,2010年3月24日入住沛**医院,诊断为壶腹部占位,客户未如实告知其投保前检查和住院治疗情况,严重影响公司承保规定,其死亡原因为胰腺癌,与投保前疾病存在明确因果关系。被告依据保险法作出拒赔决定,解除保险合同,不予退还现金价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平安人寿徐**支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0年3月24日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两份,上述投保书记载了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的蒲玉芷的身份信息、投保险种、保险人的询问事项等内容,同时上述投保书上还记载了为蒲玉芷办理该两份保险的保险业务员姓名沈*、王**。

2010年3月29日,被告平**心支公司制作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蒲玉芷的保险单两份,其中P102100004891167号保单记载投保主险:智盈人生终身险(保险金额120000元)、附加寿险:智盈重疾险等保险;P102100004891156号保单记载投保鸿鑫04终身险(保险金额11000元)等保险;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均为2010年3月29日0时,保险合同记载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法定。

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1.4条规定:“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第3.1条规定:“保险金额(1)基本保险金额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2)保险金额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保单账户价值的105%和基本保险金额两者的较大者。”;第3.2条规定:“保险责任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已包含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

平安鸿鑫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条款第1.5条规定:“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被保险人年满2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至5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各保单年度的当年度保险金额=3×基本保险金额”;第2.3条规定:“保险责任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10.5)身故或于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我们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上述保单,系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沈*联系、王*乙讲解险种情况后,蒲玉芷投保的。蒲玉芷已交纳两年保费。

二、2010年3月23日,蒲玉芷在沛**医院门诊的CT检查报告单记载的检查意见:壶腹部占位伴梗阻性黄*,壶腹Ca首先考虑。

2010年3月24日,蒲*芷入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壶腹部占位,阻塞性黄*。确诊日期为2010年3月24日。

2011年4月27日,蒲玉芷入住徐州**属医院住院治疗,门(急)诊诊断为壶腹部肿瘤术后。入院诊断为:1、胰腺癌术后、化疗后(Ⅳ期),2、腹腔腹膜后多发转移。2011年6月3日,蒲玉芷自徐州**属医院出院。

2011年9月21日,蒲**去世。蒲**生于1968年10月28日,去世时年满43周岁。

另查明,原告王峰系蒲玉芷的丈夫、蒲寅兵系蒲玉芷的父亲、王旭系蒲玉芷的长子、王*甲系蒲玉芷次子。蒲玉芷的母亲王**已于2007年去世。

三、蒲玉芷去世后,四原告曾向被告平安人寿徐**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平安人寿徐**支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对四原告的理赔申请作出如下处理:解除P102100004891156、P102100004891167号保险单下所有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不退还保险费。理由是:被保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处理如上。

四、四原告提供的证人沈*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蒲**2010年3月29日投保的智盈人生等保险是证人沈*做的业务,证人沈*与蒲**是朋友关系,当时证人沈*将蒲**领过去之后,是部门经理王*乙做的单,怎么做的证人沈*不清楚。部门经理王*乙给蒲**谈了很长时间,期间沈*有时在场有时离开。投保书是当时打印出来的,蒲**同意后就签字了。证人沈*没有询问过蒲**身体情况。

被告平**心支公司提供的证人王**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当时沈*的考核月数据过不去,差两件,得做两件。沈*把蒲**带到证人王**的办公室,当时被保险人不愿意做保险,证人王**劝蒲**做保险,证人王**把计划书讲完之后,她觉得不错,然后到秘书那里做单子,文秘觉得在办公室里什么都说好了,就直接把单子做出来了。正常情况下投保书中列的询问事项应该是业务员沈*做单子的时候问,但是她把客户交给了证人王**,就由证人王**来问,证人王**主要问的健康、职业、身高、体重等,没有按照询问事项逐一询问,关于健康只问蒲**身体健康吗,蒲**同来的人说“你看我媳妇像有病的人吗”,一看就××不像有病的人。证人王**讲的计划书包括蒲**的生日、交多少、领多少、保多少等,还告知了15天犹豫期、责任免除、带病投保不赔,具体什么病没说。证人王**询问客户与机打投保单不在一个办公室,打印的时候王**不在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投保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单、理赔决定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法定受益人确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与办理本案保险单的业务员有沈*、王*乙,两人分别作为原告和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沈*称与蒲**熟悉,由于业务未完成,就联系蒲**投保涉案保险险种,2010年3月24日,沈*联系蒲**后,蒲**及家人到被告保险公司,然后沈*将蒲**带给证人王*乙,由王*乙做的保险业务,关于这一事实,证人王*乙的陈述与证人沈*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3月23日,蒲玉芷在沛**医院门诊CT检查出壶腹癌的病征。2010年3月24日,蒲玉芷至被告平安人寿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证人王*乙陈述,其并没有按照投保书上记载的询问事项一一向蒲玉芷询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乙没有询问的内容,投保人蒲玉芷不承担主动告知的义务。

本院认为

关于王*乙询问的一句“身体健康吗”,投保人蒲**没有回答,其亲属反问“你看我媳妇像有病的人吗?”,而王*乙因在内心作了判断而没有追问。对于这一情节,本院认为,保险人在投保人及其亲属没有明确回答的情况下,放弃追问,使得这一询问没有进入到实质对话阶段。保险人放弃追问,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自然不再有继续告知的义务。从证人沈*、王*乙证言所证事实,蒲**并不是在查出病情后主动投保,而是恰逢其时在保险业务员沈*联络后,与保险业务员王*乙共同做了投保动员工作后,蒲**才决定投保。

最后,鉴于现实生活中,为××病人的生存信心,增加治愈的可能,绝大数癌症患者的家属××病人隐瞒病情,本案投保人蒲玉芷于2010年3月23日被诊断出癌症病征,不能当然认定其在第二天投保时对自己的病情是明知的。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人寿徐**支公司主张投保人蒲**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蒲**因病去世,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平安人寿徐**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四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平安人寿徐**支公司对四原告主张的保险金153000元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人**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蒲寅兵、王*、王*、王**支付各项保险金合计1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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