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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经营部与盐城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经营部(以下简称浦*经营部)与被告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经营部的投资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经营部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兰炭焦煤等,到2014年5月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双方并于2014年5月29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64267.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5464267.60元;2、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浦*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一份证据: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46426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答辩称:1、所欠货款数额不准确,根据华**司计算,欠货款2905505.20元。2、原告方尚未向被告开具4721094.60元的发票,其它事实属实。2014年6月7日在原告的催款下,被告把生产的产品镍铁共计149.04吨(镍含量1752.5771镍点)总价值是2558762.40元给了原告抵充货款,华**司在2014年5月20日停产,没有现金。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6月7日磅码单两份,产品质量证明书两份,发货人手写的清单一份,拉货的出门证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厂里提走了镍铁共计149.04吨(镍含量1752.5771镍点)总价值2558762.40元抵充货款。

证据2,原告会计顾**手写的一份要求开具500万镍铁发票的凭证,顾**发给被告会计沈**的两份短信息,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他单位开具抵货的镍铁发票。

证据3,增值税发票共计500万,证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向第三方开具500万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被**公司对原告浦*经营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账函的数额没有问题,没有异议。原告浦*经营部对被**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上的收货人陆某某,原告单位没有这个人,原告没收到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会计顾**表示对方付不起钱,被告开给原告500万的发票来抵充40万的货款。证据3中的增值税发票500万已经收到了,是用来抵8个点共计40万元,如果双方同意抵扣40万就抵扣,如果谈不成就把500万的发票退还。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浦*经营部提供的企业对账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华**司提供的证据1,因缺少原告浦*经营部认可的其单位人员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2和证据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浦*经营部与被**公司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公司向原告浦*经营部购买货物。2014年5月16日,原告浦*经营部向被**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公司欠原告浦*经营部5464267.60元。2014年5月29日,被**公司在该企业对账函上进行签章,确认数据无误。

2014年9月23日,被**公司应原告浦*经营部的要求,向嘉兴**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5张,金额合计为5002772.71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是多少;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浦*经营部与被告华**司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出卖人浦*经营部承担交付货物和有关单证资料的义务,买受人华**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的货款数额已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华**司欠原告浦*经营部货款为5464267.60元。双方在对账函中未确定货款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浦*经营部主张从起诉之日至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货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华**司辩称已用149.04吨镍铁抵充了其中的部分货款,因原告浦*经营部对抵充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华**司也未能证明原告浦*经营部已经收到该批镍铁,故对被告华**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华**司陈述原告浦*经营部尚有4721094.60元的发票未开,原告浦*经营部明确表示愿意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对被告华**司主张的发票数额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浦*经营部应向被告华**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721094.60元。此外,原告浦*经营部要求被告华**司向嘉兴**限公司开具了35张增值税发票共5002772.71元,因双方对该批发票如何抵债未能形成合意,原告浦*经营部应当退还该增值税发票。

综上,原告浦*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城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江市浦良煤炭经营部货款5464267.6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464267.6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原告吴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告盐城市**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721094.60元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050元,由被告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江市浦良煤炭经营部预交,被告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浦良煤炭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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