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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战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期10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4000元,合计20.4万元,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赵**向原告郝*借款2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据今借郝*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万元),月息贰分(2分),借款期限十天,到期全部还款。借款人:赵**(签字、捺*)2015年9月25日”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郝*通过中国**县支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赵**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具借款后,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借款本息204000元,2015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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