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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海大**限公司、上海大**限公司徐*铁路管理处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上海大**限公司徐*铁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徐*铁管处)、沛县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闫祥雪、刘**,被上**公司与徐*铁管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徐*,被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

李**身份证登记信息为李**,其哥哥李*身份证登记信息为李*。李*原为能**司下属的徐**管处招收的农民合同工,后李**以“李*”之名到徐**管处替代李*工作。李**以李*的名义与徐**管处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期限自1985年1月1至2004年12月31日。岗位(工种)为养路工。2004年1月1日,徐**管处以李**头像信息、“李*”之名为其办理了工作证。2004年12月31日,徐**管处与李*(实际为李**)终止了劳动合同,李**以“李*”之名于2005年2月18日领取了徐**管处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共计30200元。

2005年2月3日,李**再次以李*名义与沛县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2月3日至2008年2月3日。沛县劳动保障代理中心将李**派往徐*铁管处从事劳务,在李*(李**)签署的劳动派遣承诺书中记载其从事的岗位为养路工。

2008年1月1日,李**又以李*的名义与鑫**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沛县,从事养路工作。鑫**司将李*(实为李**)派往徐*铁管处工作。李**(李*)自与鑫**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工资及养老保险均由鑫**司发放和缴纳。李**自2005年2月3日至与鑫**司签订劳动合同前一直在徐*铁管处工作。2013年5月3日,案外人李*返回徐*铁管处上班,李**离开徐*铁管处。

鑫**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营业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许可经营项目为劳动服务信息咨询和劳务派遣服务(限国内)。

徐**管处系能源公司分支机构。徐**管处本身为企业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为:××,成立于1990年8月13日,经营范围为铁路货运、客运。

2014年11月26日,李**以李*的名义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李**(李*)与鑫**司、徐*铁管处、能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做出沛劳人仲案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李**(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庭审中李**(李*)主张李**与李*系同一人,李*系李**别名,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别名为李*,且该份证据与证人李*陈述的自身的身份证信息为“李*”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李**(李*)提供的徐*铁管处为其办理的工作证、上岗证等证件,可以确认在徐*铁管处工作及与鑫**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均为李**。因此,李**主体适格。二、关于李**(李*)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李**认为自己一直在徐*铁管处上班至今,但是李**在庭审中自认2013年7月2日将开户名为“李*”的工资卡交付给证人李*,且在庭审中李**也未提交和鑫**司、徐*铁管处、能**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用人、用工单位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1、李**以李*的名义与徐*铁管处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期限自1985年1月1至2004年12月31日。庭审中李**(李*)自认是1990年开始在徐*铁管处从事养路工作。2、李**(李*)于2008年1月转为鑫**司劳务派遣工。李**(李*)在徐*铁管处上班至2004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2008年开始与鑫*签订劳动合同时李**(李*)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无论是李**(李*)2004年12月31日与徐*铁管处合同终止,还是2008年1月与鑫**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或是李**(李*)于2013年5月离开铁管处,至李**(李*)2014年11月26日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均已超过一年的时间,而且李**(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李**(李*)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李**(李*)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徐*铁管处、鑫**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发布)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故对李**(李*)主张确认与能**司、徐*铁管处、鑫**司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李*)要求裁决能**司、徐*铁管处、鑫**司给予李**(李*)在编职工一样同工同酬待遇工资差额、支付李**(李*)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确认李**(李*)在能**司、徐*铁管处、鑫**司处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返还给李**(李*),因未经仲裁,法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三方均认可上诉人从1990年1月1日至今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均承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以诉讼时效超过一年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没有根据的。2、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工资、福利、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都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缴纳的,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了劳动保险部门出具的缴纳保险明细单。3、上诉人用李*的名字报名招工,是因为当时上诉人年龄小,用李*的身份证报名工作至今,工友等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诉人工作证上的名字、照片、领取工资单等均没有李*。被上诉人却让李*出庭作证,一审判决书声称:“上诉人离开铁路管理处,由案外人李*上班”这是被上诉人共同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铁管处和能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诉讼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李*是于1985年与答辩人签订农民工合同,2004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农民工合同。上诉人自认1990年曾替代李*上班工作,也就是本案涉及与答辩人之间争议的时效期间从2004年12月31日就开始计算。2008年1月,李*与鑫**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李**自述替代李*工作,2013年5月李**自认离开工作岗位交由李*本人上班工作。因此上诉人与鑫**司涉案纠纷时效期间从2013年5月份开始,上述时间充分证明了本案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1年的期间,且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二、答辩人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形式劳动关系。2004年12月31日,李*与徐*铁管处续签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向李*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其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上诉人李**与证人李*对此确认无疑。李**确认代替李*领取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合计30200元,因此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从签订劳动合同及履行劳动义务来看,徐*铁管处只存在与李*一个劳动关系,上诉人李**提供的劳务是代替李*履行劳动义务,徐*铁管处与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自终止农民工劳动合同之日起,不管是李*还是李**,徐*铁管处均无任何劳动法上的义务需要承担。三、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1、答辩人曾与李*存在农民工劳动合同关系。李*曾于1980年与徐*铁管处签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根据李*证词,工作期间李*与李**采取隐瞒真相、欺诈等手段让李**冒名代替其上班,因二人是兄弟关系,长相相似,工作岗位经常变化,使答辩人难以区分确定二人身份,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认可与李**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与答辩人之间仅存在一个劳动关系相对方即李*,且该农民工劳动合同关系于2004年12月31日就已经终止。2、关于工作证证明效力问题。上诉人所述工作证,是2004年1月1日颁发给李*,2004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李*应在依法终止合同后将该证件交还答辩人,因此该工作证从双方终止农民工劳动合同之时就已经不存在证明效力。上诉人所持有的工作证早已于2007年更换作废。3、答辩人无义务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福利、办理社会保险。答辩人与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本人发放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终止劳动合同后,根据其个人申请封存李*养老保险账户,在李*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将李*社保关系及档案转给新用人单位,至此答辩人对于李*劳动法上属于用人单位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答辩人从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义务向其发放任何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鑫**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过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没有李*这个曾用名,李*是上诉人的哥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已经明确提出其哥李*,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李**是李*,我公司自成立与李*就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了社保,经过李*在一审中的证言证实李**是代替李*工作,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在招工的时候因为年龄小用其哥哥的身份证报名,所以我公司和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在2013年5月份,经过我们公司清查,发现李**代替李*工作,我公司就将李**辞退,让李*工作。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6日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其无权再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仲裁内请求。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已经明确表述与铁路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这是对其私权的处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铁管处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徐**管处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徐**管处原始招工表上并无上诉人李**的录用信息,而是李*的身份证信息留存招工档案中,从最初招工开始,与徐**管处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应是李*而非李**。2、即使按照上诉人李**所述招工时年龄小,才借用李*的身份证,但是在其成年后,以防日后产生纠纷,可以要求徐**管处变更招工信息,但是其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及时要求徐**管处进行过变更。3、即使上诉人李**主张其与徐**管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话,而2004年12月31日其以“李*”名义与徐**管处终止了劳动合同,且以“李*”名义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至此,李**与徐**管处的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4、上诉人李**先于2005年2月3日与沛县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于2008年1月1日与鑫**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徐**管处工作。从2005年2月3日直到2013年上诉人李**离开徐**管处,上诉人李**虽然在徐**管处工作,但已经和徐**管处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徐**管处只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综上,上诉人李**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徐**管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二、上诉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徐*铁管处的劳动合同已经在2004年12月31日终止,后上诉人先后与沛县劳**务中心和鑫**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5月离开徐*铁管处,上诉人虽然主张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但是在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仲裁委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也即认可“2013年5月,李*返回被申请人铁管处工作,申请人遂离开该处”这一事实。在二审中又表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中“2013年5月3日,案外人李*返回被告徐*铁管处上班,原告李**离开徐*铁管处”不正确,可见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结合证人李*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013年5月份上诉人李**离开徐*铁管处,至少在此时上诉人李**应该知晓其权利被侵害,但是上诉人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故上诉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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