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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沛县鑫**限公司、沛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沛县**督检验所(以下简称质检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被上诉人鑫**司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质检所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质检所聘用朱**为质检员,双方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朱**从事检验员工作。2006年6月1日,朱**与质检所再次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朱**担任建材、水泵实验室质检员。自2008年1月1日,朱**与鑫**司先后签订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由鑫**司通过劳务派遣用工派遣至质检所工作。除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朱**从事建材检验工作外,其余均约定朱**从事检验工作。

2013年12月31日,鑫**司根据质检所的用工意见,终止了朱**的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了关于解除朱**劳动合同的决定。

朱**2013年的工资由鑫**司发放。朱**2013年1月工资1300元、2月工资1600元、3月-6月每月工资1000元、7月工资1400元、8月12月每月工资1000元。朱**终止劳动合同前12月月平均工资为1108元。

朱**最初到质检所工作,从事水泵检验工作。2007年水泵检测项目被撤销后,开始从事建材检验工作。后增加钢材检测工作,2013年开始增加塑料纺织袋检测工作。质检所认为钢材包括在建材范围内,朱**认为建材检验不包括钢材检验。

朱**提供的(2010)监检字建材类第1001号检验报告中,检验的产品名称为热轧带肋钢筋。

朱**自认在2013年11月、12月期间未加班。

朱**于1980年2月被录取为沛**纸厂的工人,1998年调入沛**集团,与沛**集团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5月。

鑫**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营业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为:劳动服务信息咨询、劳务派遣服务(限国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1月20日,朱**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与本案相同请求事项申请仲裁。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鑫**司向朱**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40元、低于我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550元等合计6040元,质检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朱**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朱**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问题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朱**从沛**集团下岗后于2002年6月至质检所工作,故朱**在2002年6月至2007年12月31日与被告质检所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鑫**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朱**于2014年11月20日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本院认定除原告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外,其余诉讼请求自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经济补偿金:朱**与鑫**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鑫**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朱**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鑫**司应向朱**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648元(1108元*6月)。原告要求被告加付50%的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2、最低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朱**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750元[600元/月*6月*(1+25%)]。参照《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社发(2013)228号)规定,自2013年7月开始,沛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因朱**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被告鑫**司应补足2013年11月、12月期间低于沛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200元(1100元*2月-1000元*5月)。对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差额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加付25%的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3、额外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福利待遇、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在质检所工作期间,从事了本职工作以外的工作,即除水泵检验外,还从事了建材、钢材、塑料编织袋的检验工作及送达工作。根据原告与质检所、鑫**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除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建材检验外,其他的劳动合同均约定从事检验工作,故原告认为其从事的工作超过工作范围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主张其主要从事建材检验和钢材检验,双方对钢材检验是否包括在建材检验中存在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监检字建材类第1001号检验报告中,检验的产品名称为热轧带肋钢筋,即热轧带肋钢筋属建材类。即使钢材检验不属于建材检验,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2年期间超范围从事劳动,也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额外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福利待遇、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4、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加班工资30000元[50元/天*20天/年*12年*(1+25%)]。原告自认其2013年11月、12月未加班,2013年10月及其以前即使有加班情形,也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5、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1000元/月*36月)。原告与被告鑫**司订立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2014年工资、同工同酬差额、8个年度年终奖:原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7、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0元(50元/天*15天/年*6年*300%)。参照《江苏省高级**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行政部门解决。”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通过行政部门解决。

综上,被告鑫**司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48元、最低工资差额200元,合计6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质检所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48元、最低工资差额200元,合计6848元。被告沛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额外加付50%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请求,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质检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关于额外加付50%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赔偿双倍公司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加付50%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加付赔偿金的情形。上诉人关于请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承担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与被上诉人鑫**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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