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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毛*等与马**、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毛*、王**与被告马**、陈*、丹阳**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眭红伟,被告马**、陈*和丹阳**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5年7月17日19时40分许,马**饮酒后驾驶普通客车沿丹阳市002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24公里640米处,与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毛**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马**步行离开事故现场,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认定马**和毛**承担同等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方*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0073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虽到庭应诉答辩但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50000元。

被告丹**限公司虽到庭应诉答辩但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马**系饮酒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未抢救伤员,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并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9时40分许,马**饮酒后驾驶陈*所有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002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24公里640米处,与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毛**醉酒后驾驶的丹66953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马**步行离开事故现场,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和毛**承担同等责任。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陈*所有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丹阳**限公司管理使用。原告杨**系死者毛**(1958年7月30日生)的妻子。原告王**系死者毛**的母亲,王**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毛亮系死者毛**的儿子。死者毛**生前在丹阳**部件厂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了50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检表,询问笔录,丹阳**部件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和毛**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丹**限公司作为马**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管理者,对该车疏于管理,并间接促成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毛**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辆,故由被告马**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丹**限公司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毛*、王**作为毛**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经审查,死者毛**生前在丹阳**部件厂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马**系饮酒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未抢救伤员,故商业险不予赔付的观点,经审查,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和询问笔录,被告马**系饮酒驾车,且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方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6869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5639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1477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年×5年÷4人),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方主张42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该项费用为3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金额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结果,本院酌情确认为35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为765834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655834元由被告马**承担其中的55%即360708.7元,由被告丹**限公司承担其中的10%即65583.4元。由于被告陈*已垫付50000元,故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陈*50000元,此款由被**公司在给付原告方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毛*、王**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毛*、王**各项损失共计360708.7元。

三、被告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毛*、王**各项损失共计65583.4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付款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毛*、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毛*、王**负担1155元,由被告马**负担1815元,由被告丹**限公司负担330元(此款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马**、丹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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