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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贡**、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贡**、徐**、贡**、丹阳**限公司、丹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陆中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徐**、贡**、丹阳**限公司、丹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徐**、贡**、丹阳**限公司、丹阳**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贡**实际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要求被告贡**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贡**、丹阳**限公司、丹阳**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贡**、徐**、贡**、丹阳**限公司、丹阳**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资金月使用费率15‰,逾期加费50%,结费方式为按月结费。被告徐**、贡**、丹阳**限公司、丹阳**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贡**发放了借款500000元,贡**在借款凭证中签名确认。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贡**立即给付借款本息,被告徐**、贡**、丹阳**限公司、丹阳**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贡**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款合同书中关于资金使用费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为22500元,2014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贡**、丹阳**限公司、丹阳**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2500元,2014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徐**、贡**、丹阳**限公司、丹阳**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70元,由被告贡**、徐**、贡**、丹阳**限公司、丹阳**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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